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仲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442 、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第13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仲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仲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前約1 週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32號房前,徒手竊取周林達(印尼籍)所有之粉紅色圓桌1 個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二)於102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徒手竊取藩蜜拉(菲律賓籍)所有之衣服5 件、帽子1 頂、藍色鞋子1 雙得手(價值合計1,460 元)。(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三)於102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36號房前,徒手竊取李宗文所有之棉被1 件得手(價值3,000 元)。(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四)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車庫,見黃繼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 萬元)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以上開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五)於102 年12月17日晚上6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62號房前,徒手竊取邱建郎所有之菜苗2 盤得手(價值約100 元)。(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六)於102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70號房前,徒手竊取柯惠英所有之香腸1 串得手(價值約120 元)。(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
(七)余仲鯨於竊得前開(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遭查獲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地,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前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2UA-887 號後,懸掛於該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103 年度簡字第3312號部分)嗣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余仲鯨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搭載蕭力萍(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61號居所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已發還黃繼興),又因警察覺余仲鯨上址住處內有毒品跡證,經獲余仲鯨同意後,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黑色褲子1 件、黑藍色衣服1 件,行動電話共5 支,余仲鯨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前開(一)所竊得之粉紅色圓桌1 個(已發還周林達)、(二)所竊得之衣服3 件、藍色鞋子1 雙(均已發還藩密拉)、(三)所竊得之棉被1 件(已發還李宗文)、(五)所竊得之菜苗2 盤(已發還邱建郎)、(六)所竊得之香腸1 串(已發還柯惠英),因而查悉上情(又余仲鯨、蕭力萍2 人涉嫌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八)余仲鯨另於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某餐飲店內,見同桌客人謝萬曆離桌、進入洗手間,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謝萬曆放置桌旁之手機2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謝萬曆指認,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鄰近之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大寮路路口超商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2 支(已發還謝萬曆)。(103 年度簡字第3311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第47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將車牌號碼「2JA-837 」,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2UA-887 」,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 至6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警方雖於被告住處發現上開贓物,然當時被害人均尚未報警,該等物品又無足以辨識所有人之特殊跡證,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涉有犯嫌,而係被告主動供出係竊取而來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頁背面),堪認亦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5 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任意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大部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清寒生活清苦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第1347號卷第56頁里長證明)、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導致肝性腦病變、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審易第1347號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第57頁身心障礙手此冊)之不良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黏貼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黑色褲子1 件、黑藍色衣服1 件,行動電話共5 支,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主文 │犯罪事實 │證據 │ │號│ │ │ │ ├─┼──────┼─────┼────────────┤ │1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周林達於警詢│ │ │罪,處拘役貳│(一) │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6頁│ │ │拾日,如易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罰金,以新臺│ │分局102 年12月18日搜索扣│ │ │幣壹仟元折算│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壹日。 │ │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 │ │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第50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 │ │ │ │47頁、第56頁)。 │ ├─┼──────┼─────┼────────────┤ │2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藩蜜拉於警詢│ │ │罪,處拘役貳│(二) │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2頁│ │ │拾日,如易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罰金,以新臺│ │分局102 年12月18日搜索扣│ │ │幣壹仟元折算│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壹日。 │ │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 │ │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第50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 │ │ │ │53頁、第56頁)。 │ ├─┼──────┼─────┼────────────┤ │3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文於警詢│ │ │罪,處拘役貳│(三)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頁│ │ │拾日,如易科│ │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 │ │罰金,以新臺│ │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12月18│ │ │幣壹仟元折算│ │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 │壹日。 │ │保管單各1 份、照片20張在│ │ │ │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 │ │ │ │第20頁、第32頁、第50頁至│ │ │ │ │第59頁、警二卷第56頁)。│ ├─┼──────┼─────┼────────────┤ │4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黃繼興於警詢│ │ │罪,處拘役伍│(四)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頁│ │ │拾日,如易科│ │至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 │ │罰金,以新臺│ │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12月18│ │ │幣壹仟元折算│ │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 │ │壹日。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各1 份、照片24張在│ │ │ │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 │ │ │ │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 │ │ │ │第38頁、第49頁至第59頁、│ │ │ │ │警二卷第56頁)。 │ ├─┼──────┼─────┼────────────┤ │5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郎於警詢│ │ │罪,處拘役貳│(五) │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0頁│ │ │拾日,如易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罰金,以新臺│ │分局102 年12月18日搜索扣│ │ │幣壹仟元折算│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壹日。 │ │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 │ │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第50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 │ │ │ │51頁、第56頁)。 │ ├─┼──────┼─────┼────────────┤ │6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柯惠英於警詢│ │ │罪,處拘役貳│(六) │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8頁│ │ │拾日,如易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 │罰金,以新臺│ │分局102 年12月18日搜索扣│ │ │幣壹仟元折算│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壹日。 │ │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 │ │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第50頁至第59頁、警二卷第│ │ │ │ │49頁、第56頁)。 │ ├─┼──────┼─────┼────────────┤ │7 │余仲鯨犯行使│如犯罪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變造特種文書│(七) │102 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 │ │罪,處拘役參│ │錄1 份、照片20張在卷可稽│ │ │拾日,如易科│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 │罰金,以新臺│ │、第50頁至第59頁、警二卷│ │ │幣壹仟元折算│ │第56頁)。 │ │ │壹日。 │ │ │ ├─┼──────┼─────┼────────────┤ │8 │余仲鯨犯竊盜│如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謝萬曆於警之│ │ │罪,處拘役肆│(八) │證述(見警三卷第6 頁第8 │ │ │拾日,如易科│ │頁),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 │ │罰金,以新臺│ │分局大寮分駐所102 年12月│ │ │幣壹仟元折算│ │20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 │壹日。 │ │單據、照片13張卷可稽(見│ │ │ │ │警三卷第18頁第20頁、第22│ │ │ │ │頁、第25頁、第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