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家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在長亨公司車製組生產線旁」補充為「在長亨公司車製組之機台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刑案現場測繪圖」補充為「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被害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貪圖小利下手行竊公司製品,欲變賣獲取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業已自行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6號被 告 陳家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路0 號「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7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02年8月17日18時許),在長亨公司車製組生產線旁,徒手竊取長亨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車製組組長林進興所保管之鎢鋼刀片 933片。嗣因林進興察覺失竊,觀看其之前所架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育仁、林進興、劉坤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贓物照片6 張、攝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