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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德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6 、7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公司( 即另案詐欺案件之詐騙機房,下稱該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03 年4 月30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K 盤2 只等物,經警徵得蘇德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蘇德林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3105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19日尿液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D103105號)。據該鑑定書鑑定結果: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9ng/ml,呈陽性反應,代謝物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濃度亦達264ng/ml之事實。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前案)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後案) ,嗣前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被告於警詢時抗辯非其所有( 見警卷第2 頁) ,復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K 盤2 只,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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