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彩虹市集之「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ROBOT魂-VGUNDAM」 、「BOBOT魂-魔神英雄傳」等模型商品各1組(價值共計新 臺幣5,3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鼎美公司員工何韻涵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韻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5,300 元,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取財物均已償還告訴人,均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對於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