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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4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5 日,應予更正)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蔡承翰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LC/MS/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6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24 )、103 年度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G0124 )、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124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2號、100 年度簡字第3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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