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考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考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考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黑色休閒鞋1雙」應更正為:「黑色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元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3,280元 ),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娟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與被害人王娟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娟敏亦撤回告訴;惟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99年簡上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 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行,自應予以懲罰;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61號被 告 王考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9時36分許,至王娟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兩隻老虎皮鞋店」內,徒手竊取王娟敏所有之黑色休 閒鞋1雙,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 經王娟敏清點貨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娟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考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娟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且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宥恕被告之意,且被告尚須照顧高達90餘歲之配偶及年僅15歲尚須就學之小孩,家中經濟困頓,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