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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考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考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黑色休閒鞋1雙」應更正為:「黑色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元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3,280元 ),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娟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與被害人王娟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娟敏亦撤回告訴;惟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99年簡上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30 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行,自應予以懲罰;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61號
    被      告  王考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9
    時36分許,至王娟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兩隻老虎皮鞋店」內,徒手竊取王娟敏所有之黑色休
    閒鞋1雙,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
    經王娟敏清點貨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娟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考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娟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且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宥恕被告
    之意,且被告尚須照顧高達90餘歲之配偶及年僅15歲尚須就
    學之小孩,家中經濟困頓,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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