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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黎氏鳳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以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之行為)、「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無論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店內小姐則領取月薪2萬2,000元,藉此營利。適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男客蔡書瀚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引領至包廂內等候,再安排黎氏鳳在上址店內2樓202號包廂內,為男客蔡書瀚從事前述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女服務生黎氏鳳、張裕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即男客蔡書瀚、黃威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雄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接續於於103年8月14日20時10分許、20時30分許,媒介、容留男客黃威迪及蔡書瀚分別與張裕芳及釐氏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惟查,男客黃威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去按摩,按摩到一半警察就進來包廂等語(見警卷第31頁),而為男客黃威迪服務之小姐張裕芳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臨檢時我剛幫黃威迪熱敷完,我知道公司精油按摩90分鐘1,600元有包括半套之性交易服易,但今天客人只要求我幫他從事按摩服務即可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顯見黃威迪與張裕芳均否認遭查獲當日有為性交易之行為,又卷內亦無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黃威迪與張裕芳之收據資料,則並無證據證明黃威迪與張裕芳有為性交易之行為,自難謂被告遭查獲當日有接續媒介、容留之犯行,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為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有損社會善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罪,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並未以強迫手段壓榨本案性交易女子,犯罪手段非屬嚴重,以及被告容留性交易之處所與規模非小;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男客蔡書瀚於性交易結束後所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書瀚及黎氏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自證人張裕芳之包包內搜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紙可證,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保險套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
│    │            │          │      │收依據      │
├──┼──────┼─────┼───┼──────┤
│ 1  │名片        │5張       │甲○○│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2  │保險套      │17枚      │甲○○│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3  │保險套盒子  │3個       │甲○○│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4  │臨檢燈遙控器│2個       │甲○○│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5  │上班卡      │2張       │甲○○│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6  │顧客滿意度調│1張       │甲○○│供本案犯罪所│
│    │查表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7  │8月份小姐排 │2張       │甲○○│供本案犯罪所│
│    │休表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8  │8月份小姐接 │2張       │甲○○│供本案犯罪所│
│    │客紀錄表    │          │      │用之物,且被│
│    │            │          │      │告供承為其所│
│    │            │          │      │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2│
│    │            │          │      │款、第3項規 │
│    │            │          │      │定沒收      │
├──┼──────┼─────┼───┴──────┤
│ 9  │有體毛之衛生│1張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紙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10  │保險套(張裕 │10個      │                    │
│    │芳持有)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洪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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