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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明修

      王文建

      黃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車號欄位:「ADE-0615(警方編號11機車)」應更正為:「ADZ-0615 (警方編號11機車)」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備註欄位之「C:在被告邱景糖(另提起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被告邱景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應更正為:「C:在被告邱璟糖(另提起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被告邱璟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蛇行、闖紅燈及集體併排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渠等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等3 人與少年黃○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共犯中之少年黃○浚則為未滿18歲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等2 人係臨時起意加入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丙○○雖係友人邀約聚集飆車,然依渠等所述均與其他飆車者並不認識(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對於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及被告甲○○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乙○○前有重傷害之刑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丙○○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等3 人應係年輕氣盛一時貪圖刺激、臨時起意及思慮欠周,且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明知以
    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林君泰等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另行偵處)、少年黃○浚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
    路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
    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ADZ-0615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
    乘車牌號碼為905-HVA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鈺婷
    )、丙○○騎乘車牌號碼為333-KJU號(登記車主為東榮車
    業行),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小陳撞球館」前集結後,一同沿高雄市
    小港區宏平路往高松路方向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佔
    據快慢車道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丙○○於警
    詢時,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暨擷取畫面(相關說明詳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渠等與未成年人共犯上
    開罪嫌,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至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告    │車號        │行經路線(通過監視器之照片)│備註(通過監視器情形說明)      │
│    │        │            │                            │                                │
├──┼────┼──────┼──────────────┼────────────────┤
│1   │乙○○  │ADE-0615(警│B(警照5)→C(警照24~29) │B:被告乙○○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方編號11機車│                            │   道,與同案被告林君泰(另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併行,同案被告林君 │
│    │        │            │                            │   泰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宏平路外側 │
│    │        │            │                            │   快車道。                     │
│    │        │            │                            │C:被告乙○○行駛(佔用)宏平路 │
│    │        │            │                            │   快車道,跟在同案被告林君泰所 │
│    │        │            │                            │   騎乘機車之後方,後方有警方編 │
│    │        │            │                            │   號2之貼膠帶機車緊跟。        │
├──┼────┼──────┼──────────────┼────────────────┤
│2   │甲○○  │905-HVA(警 │B(警照11)→C(警照33~34)│B:被告甲○○機車行駛宏平路外側 │
│    │        │方編號20機車│                            │   快車道,右後方有警方編號21機 │
│    │        │)          │                            │   車(無法辨識車號)緊跟。     │
│    │        │            │                            │C:被告甲○○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            │                            │   道,緊跟前方警方編號21機車( │
│    │        │            │                            │   無法辨識車號),後方有同案被 │
│    │        │            │                            │   告昂維鴻(另提起公訴)之機車 │
│    │        │            │                            │   緊跟。                       │
├──┼────┼──────┼──────────────┼────────────────┤
│3   │丙○○  │333-KJU(警 │B(警照6)→C(警照38)→D(│B:被告丙○○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方編號13機車│警照53)                    │   道,在同案被告許育榮(另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所騎乘機車之前方。 │
│    │        │            │                            │C:被告丙○○機車行駛宏平路快車 │
│    │        │            │                            │   道,在同案被告邱景糖(另提起 │
│    │        │            │                            │   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 │
│    │        │            │                            │   被告邱景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 │
│    │        │            │                            │   。                           │
│    │        │            │                            │D:被告丙○○機車行駛機車道經過 │
│    │        │            │                            │   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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