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修 王文建 黃瑞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車號欄位:「ADE-0615(警方編號11機車)」應更正為:「ADZ-0615 (警方編號11機車)」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備註欄位之「C:在被告邱景糖(另提起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被告邱景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應更正為:「C:在被告邱璟糖(另提起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被告邱璟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蛇行、闖紅燈及集體併排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渠等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等3 人與少年黃○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 人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共犯中之少年黃○浚則為未滿18歲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等2 人係臨時起意加入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丙○○雖係友人邀約聚集飆車,然依渠等所述均與其他飆車者並不認識(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對於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及被告甲○○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乙○○前有重傷害之刑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丙○○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等3 人應係年輕氣盛一時貪圖刺激、臨時起意及思慮欠周,且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明知以 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林君泰等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偵處)、少年黃○浚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 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ADZ-0615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905-HVA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鈺婷 )、丙○○騎乘車牌號碼為333-KJU號(登記車主為東榮車 業行),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陳撞球館」前集結後,一同沿高雄市 小港區宏平路往高松路方向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丙○○於警詢時,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相關說明詳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渠等與未成年人共犯上 開罪嫌,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行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告 │車號 │行經路線(通過監視器之照片)│備註(通過監視器情形說明) │ │ │ │ │ │ │ ├──┼────┼──────┼──────────────┼────────────────┤ │1 │乙○○ │ADE-0615(警│B(警照5)→C(警照24~29) │B:被告乙○○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方編號11機車│ │ 道,與同案被告林君泰(另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併行,同案被告林君 │ │ │ │ │ │ 泰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宏平路外側 │ │ │ │ │ │ 快車道。 │ │ │ │ │ │C:被告乙○○行駛(佔用)宏平路 │ │ │ │ │ │ 快車道,跟在同案被告林君泰所 │ │ │ │ │ │ 騎乘機車之後方,後方有警方編 │ │ │ │ │ │ 號2之貼膠帶機車緊跟。 │ ├──┼────┼──────┼──────────────┼────────────────┤ │2 │甲○○ │905-HVA(警 │B(警照11)→C(警照33~34)│B:被告甲○○機車行駛宏平路外側 │ │ │ │方編號20機車│ │ 快車道,右後方有警方編號21機 │ │ │ │) │ │ 車(無法辨識車號)緊跟。 │ │ │ │ │ │C:被告甲○○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 │ │ 道,緊跟前方警方編號21機車( │ │ │ │ │ │ 無法辨識車號),後方有同案被 │ │ │ │ │ │ 告昂維鴻(另提起公訴)之機車 │ │ │ │ │ │ 緊跟。 │ ├──┼────┼──────┼──────────────┼────────────────┤ │3 │丙○○ │333-KJU(警 │B(警照6)→C(警照38)→D(│B:被告丙○○機車行駛宏平路機車 │ │ │ │方編號13機車│警照53) │ 道,在同案被告許育榮(另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所騎乘機車之前方。 │ │ │ │ │ │C:被告丙○○機車行駛宏平路快車 │ │ │ │ │ │ 道,在同案被告邱景糖(另提起 │ │ │ │ │ │ 公訴)所騎乘機車之右邊,同案 │ │ │ │ │ │ 被告邱景糖則行駛宏平路快車道 │ │ │ │ │ │ 。 │ │ │ │ │ │D:被告丙○○機車行駛機車道經過 │ │ │ │ │ │ 該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