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智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8月3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日麗企業社對面空地,見郭俊廷使用、日麗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由「阿潭」負責把風,何智弘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竊取前開車輛後,供渠2 人代步使用,嗣將前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與仁雅街,復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郭俊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開車輛(已由郭俊廷領回),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計程車叫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38頁及偵卷第20至2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潭」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5月、1 年、1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102 年9月9日警詢中自承本件犯行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惟證人郭俊廷於102年8月3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9月2日尋獲系爭車輛,並調閱失竊現場及棄置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棄置於仁山街與仁雅街口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經員警向計程車行調取叫車電話紀錄及調閱通聯記錄後,已查悉係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離開棄置地點等情,業經證人郭俊廷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計程車叫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棄置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足認本件承辦警員於被告警詢自白之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涉犯本案,故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潭」共同竊取前開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有左臂肢障之情形,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