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權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商業發票之「Y,Hirata」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權係元智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進出口報單製作審核業務。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受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雙統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鳳山區文建街184號3樓)自日本進口浮塢船1 艘(下稱前開浮塢船)之報關業務,竟為逃漏進口稅捐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將日本籍供應商TOYO PRODUCT CO.,LTD(下稱日本東洋公司)所簽發3 張商業發票上所載該公司代表人Y,Hirata之簽名影印,並以剪貼該簽名之方式偽造日本東洋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1 張(下稱前開發票),且在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將進口船隻記載類別為免稅之「浮沈平台船」,復製作編號BC/02/KP92/0001 號之進口報單(下稱前開進口報單),併同前開發票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投單申報進口前開浮塢船,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人員查驗結果,發覺貨物名稱與報單內容不符,進而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發現日本東洋公司發票存檔與元智公司繳驗之商業發票格式內容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進龍、李連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8 至15頁),並有前開進口報單(見他卷第18頁)、裝箱單(他卷第19、21、39頁)、發票(他卷第20頁)、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1月13日函(他卷第23頁)、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10月31日函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BILL OF LADING、原開具COMMERCIAL INVOICE 、船舶買賣合約書及船舶建造證明書(他卷第24至37頁)、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他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40頁)、錯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他卷第41頁)、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他卷第43頁)、交通部航港局101 年12月13日函(他卷第44至57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卷第58至62頁)、原日文版船舶買賣契約書(他卷第67頁)、完成圖(他卷第68至74、81頁)、認證書(他卷第75、83至84頁)、船舶建造證明書中譯本(他卷第77頁)、認證中譯本(他卷第78頁)、日文船舶建造證明書(他卷第79至80頁)、前開浮塢船照片(他卷第98至100頁)、高雄關103年3月11日函(他卷第111至129頁)、高雄關103 年4月25日函(他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供憑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發票上偽造「Y,Hirata」署名1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發票之行為,復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進而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破壞商業發票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發票上所偽造之「Y,Hirata」」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發票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