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廖福生(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8 月20日起,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看顧店面,廖福生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接待男客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口交或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6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紅玫瑰養生館以營利。嗣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男客黃O輝前往紅玫瑰養生館,由廖福生將其帶至該館201 號房間後,並指派店內成年女子張O樂為其服務,張O樂與黃O輝即在該房間內為性交之行為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臨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廖福生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營業檯單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張O樂、黃O英、證人即男客黃O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營業檯單(警卷第18頁)、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6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與廖福生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張O樂與黃O輝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廖福生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類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紅玫瑰養生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次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6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看顧店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之1 頁〉,又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3 至5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業檯單,係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正犯廖福生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保險套,分別係在店內2 樓垃圾桶及店內女子張O樂之皮包內所扣得(前揭現場照片參照),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廖福生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號│ │ │ │├─┼───────┼───┼────────────┤│一│營業檯單 │1 張 │ │├─┼───────┼───┼────────────┤│二│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 │ │├─┼───────┼───┼────────────┤│三│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