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丁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丁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巿岡山區大仁北路147 號之「小北百貨」(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億成六段整流電源轉接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未予結帳,僅結帳鋁箔包裝之麥香奶茶1 罐,即步出店門。嗣因防盜警鈴響起,經收銀員管宗瀚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俟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丁信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放在口袋,要走出防盜門是因為還要挑選其他商品等語,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忘記帶錢出來,伊有道歉,也把轉接器還他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之電源轉接器1 組,且在防盜警鈴響起,經收銀員詢問後,約待87秒後,方將前開轉接器交出乙節,業據證人管宗瀚證述綦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尚知持麥香奶茶前往收銀檯結帳,卻將價格較為高昂之前開轉接器置於褲子左邊口袋,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門口,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至賣場內選取物品需支付相當對價乙情,知之甚詳,卻仍將前開轉接器藏放於褲子口袋,以掩人耳目,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轉接器費用之意思,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歧異,足徵所為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偵卷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