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4號」應更正為「114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 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 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12月25日 24時前,另於101年12月25日8時5分許因犯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該2罪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仍有經(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衛生紙1團,業提供予證人阮氏撰使用,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月美美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乙○○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適有男 客劉昆正前往該址消費,由阮氏撰為劉昆正以1,500元之代 價,在該店2樓第9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劉昆正與阮 氏撰業已性交易完畢,並扣得衛生紙(使用過)1團,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劉昆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服務小姐阮氏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