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陳鑕靂
- 被告潘義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3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翔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指派前來之成年助理,隨後並以電話告知「許經理」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許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假冒網路購物86小舖之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分別向張玉娟、蘇靖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等由,致張玉娟、蘇靖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玉娟、蘇靖慈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潘義翔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指派前來之成年助理,並以電話告知「許經理」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原為應徵徵八大行業之司機,因對方稱擔心員工積欠債務導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故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我的財務狀況,我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玉娟、被害人蘇靖慈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該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詳情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足證該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嗣後對方就安排助理向其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與其聊天5 至10分鐘進行面試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一定之認識與瞭解,對於是否獲得該職務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況個人是否有欠款、債信是否良好、帳戶是否正常,應係向該帳戶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從憑藉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加以確認,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享溫馨服務員,實屬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如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測試之理,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金融帳戶既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況其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於前揭時間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久,即知悉該郵局帳戶經凍結,但我並未報警或為掛失,而我後來也忘記應徵工作的事,直至103 年5 月12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該郵局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見前開偵卷第8 頁反面),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徵諸一般人為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當會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被告怠循正途作為,並辯稱因遺忘應徵工作而未為後續處理措施,顯然悖於常理。復參以該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僅剩餘額新臺幣(下同)51元,此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是被告仗恃該郵局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因而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蘇靖慈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告訴人人張玉娟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約9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 張玉娟 │103年3月15日│該郵局帳戶 │103年3月16日17時│29,980元、│ │ │ │17時38分許 │ │25分許、同日17時│29,995元 │ │ │ │ │ │40分許 │ │ ├──┼────┼──────┼──────┼────────┼─────┤ │ 2 │ 蘇靖慈 │103年3月16日│該郵局帳戶 │103年3月16日17時│29,980元 │ │ │ │16時54分許 │ │20分許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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