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柯盛益
- 被告吳中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傑犯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1年8 月間起至101年12月13日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101 年市場購樣檢測計劃--平板電腦」,於101 年12月13日在momo購物網購得上開有不實品質標示之平板電腦1 台之反覆商品虛偽標記品質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即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購物網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商品虛偽標記品質、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處斷。 三、核告吳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所進口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平板電腦(型號︰Q7pro-H9)20台,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並經檢驗合格,竟虛偽標記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自印,表示該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標「R73592-ETC」品質並販賣之,魚目混珠,使偏好使用經濟部檢驗合格品質之消費者受到誤導,且被告係此類在台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應鏈之最上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賣上開產品之時間長達非短且數量非微,與一般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性地虛偽標記及販賣,非但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經經濟部商品檢驗標識標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能造成使用上開產品之購買人、甚至是無辜使用者(如學校之學生、公司行號之職員等)對於經濟部商品檢驗標識標品質之不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 告 吳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傑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忠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忠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忠杰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平板電腦(型號︰Q7pro-H9)20台,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並經檢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在上開平板電腦上及外包裝上,自行覆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自印,表示該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標「R73592-ETC」,而就上開平板電腦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出貨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購物網,販賣予不知情之民眾。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101 年市場購樣檢測計劃--平板電腦」,於101 年12月13日在momo購物網購得上開平板電腦1 台,經檢測與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核發驗證登錄證書之原型式商品不符,並通報該局高雄分局作後續處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傑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取/購樣樣品送檢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3 月3 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影本各1 份暨平板電腦(型號︰Q7pro-H9)外觀、外包裝相片4 張附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上開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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