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蔡雁如)係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祿公司)之負責人。緣捷祿公司積欠鄭君克之母親蕭○英(已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債務,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279 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捷祿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蕭○英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存字第1663號如數提供擔保後,於94年6 月6 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行全字第1396號執行事件,查封捷祿公司之KATO牌NK-1200 型號吊車(下稱編號一號吊車)及TADAND牌TG-600M 型號吊車(下稱編號二號吊車)各乙台,其中編號一號吊車查封當時責付給捷祿公司之經理甲○○代為保管,編號二號吊車則交由債權人蕭○英保管。詎乙○○經甲○○告知後,明知編號一號吊車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因當時捷祿公司經營不善,為籌取資金清償債務,即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後之96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擅自將甲○○離職後所交付之編號一號吊車變賣套現,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嗣後蕭○英請求捷祿公司支付票款等民事訴訟,均由鄭○克承受,經本院以95年度鳳訴字第4 號判決命捷祿公司應給付鄭○克612 萬6,350 元本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5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債權人蕭○英負責保管之編號二號吊車,亦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失竊,捷祿公司乃對蕭○英之繼承人鄭○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鄭○克應給付捷祿公司600 萬元本息確定,捷祿公司遂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018 號聲請就債權人蕭○英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獲償282 萬4,691 元(含提存之利息),經交互計算,捷祿公司尚應給付鄭○克約294 萬元。嗣鄭○克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拍賣編號一號吊車(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58 號),經甲○○向本院陳報,方知編號一號吊車不知所蹤,進而查覺該吊車已遭變賣。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公司經營不順,擅自變賣編號一號吊車。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㈢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94年6 月6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94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書、94年8 月1 日執行筆錄、本院提存所100 年7 月20日(94)存字第1663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 ㈠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甲○○於96年間交還編號一吊車,我因公司經營不順,變賣該吊車還債(見偵卷第35頁);甲○○退休後將編號一吊車交還給我,當時公司已經倒了,我就將該吊車賣掉,我已經不記得甲○○何時退休、何時將吊車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退休時,就將編號一吊車交給被告乙○○等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由上開被告乙○○及證人甲○○之陳述,僅能知悉被告乙○○係於96年間自甲○○處取回編號一吊車並將之變賣,然確切時間則無從逕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辦理退休時,勞工保險投保的公司是捷祿公司,退休後因該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待了一段時間後就換其他公司,才把吊車交還被告乙○○,這段期間超過3 個月,但未滿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參酌甲○○自94年8 月4 日起,迄95年12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於同年月11日退保為止,均係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天佑工程行於96年2 月26日再為甲○○投保職災保險,迄同年7 月31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24日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可知甲○○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雖仍在捷祿公司工作,卻已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甲○○退休後,由天佑工程行為其投保職災保險之期間,亦應同認係在捷祿公司工作,始符常情。況甲○○自退休(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95年12月11日起,迄96年7 月31日自天佑工程行退保職災保險之日止,仍在捷祿公司工作,亦與其前開所證:退休後尚在捷祿公司工作超過3 個月,但未滿1 年等語相符,自應認甲○○於退休後,迄96年7 月31日止均仍在捷祿公司任職。 ⒊綜上而論,甲○○於退休後既尚在捷祿公司任職至96年7 月31日止,則被告乙○○自係於96年7 月31日後之96年間某日,始自甲○○處取得編號一吊車,並擅自出售予他人,其犯罪時間即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乙○○明知編號一吊車為本院查封效力所及,竟仍將之出售予他人,以逃避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編號一吊車為本院查封效力所及,竟為一己私利,將之出售他人,以逃避執行,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當,且編號一吊車價值甚鉅(被告自承遭查封之2 台吊車,以編號一吊車價值較高《見本院卷第15頁》,而編號二吊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價值6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擅自出售他人,犯後態度非劣,且其前無為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