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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93號、102年度偵字第14803號、102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7行「高明輝」應更正為「高銘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高銘輝係永得成公司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負責該工地工程之管理、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人員,竟未能瞭解勞動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重要性並確實遵守,疏未完善設置安全網及安全帶勾掛設備等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王清陽不慎自高處墜落致死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而請求撤回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3號卷第12至13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93號
                                    102年度偵字第14803號
                                    102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高銘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永得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永得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鋼構組配
    作業主管。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永得成公司承攬樺威營造
    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
    街000 號旁)芳生螺絲高雄二廠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吊裝
    工程」(下稱上開工程),永得成公司並僱用勞工王清陽從
    事上開工程契約之鋼構安裝作業,高銘輝則係永得成公司派
    駐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管理、指揮,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高銘輝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適於102年3月1日
    10時50分許,王清陽與葉泓志在前址工地距離地面14.8公尺
    處施作上開工程b2小樑組配作業之際,因小樑未設置立柱與
    安全母索供王清陽所穿著之單掛勾背負式安全帶掛扣,且該
    處下方安全網搭設未緊密連接而產生空隙,致王清陽於施工
    中起身欲移動位置時不慎失衡墜落地面,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出血、腹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股骨骨析、右側橈骨
    及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經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1)日15時30分,因多
    發性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王清陽配偶王徐碧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徐碧嬌指述、證人葉泓志證述及同案被告即樺威營造
    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盧國樑(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高
    銘隆(另為緩起訴處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5月1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廠廠房新建工
    程之承攬人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清陽發生墜落災
    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屋頂鋼梁平面示意圖與構架示意圖各1紙及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銘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高銘輝係永得成公司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並為永得成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就工地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其明知上開工程並無設置於高處作業時
    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未於工作場所裝設完備之防護設備,致王清陽發生墜落地面
    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高明輝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定上開工程
    現場有違反前述法令特別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被害人王
    清陽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執
    行相驗無訛,則被害人王清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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