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59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育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郭育賓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4228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鐵剪雖
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然被告既於行竊時攜
為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既非密接,且係變賣第一次
所竊贓物後,再次行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係於第二次行竊為警查獲,員警及其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第一次竊盜犯罪前,主動
供出該次犯行,就第一次竊盜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因缺錢清償債務,竟先後二度攜帶兇器(鐵剪)
竊取告訴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總重90公斤,
價值合計22,500元),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纜線(總重90公斤),業經發還告訴人公司
;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取得,而非被告所有
,業據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初犯,且情節相對
輕微,宜予自新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況告訴
代理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對其寬容態度,應予尊重。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及向檢察官所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如於緩刑期
內更犯罪,或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而請求宣告附上開負擔之緩刑;檢察官亦據此求刑
,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94號
被 告 郭育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3日8時30
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鐵剪1把,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之新高廠內,
將中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7500元)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10時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活水舊貨商」,將上揭竊取得來之電纜線售
予不知情之林紹盟,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後,又食髓知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又以相同手法,在
上開新高廠內,持鐵剪將中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60
公斤,價值約15000元)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前
開機車腳踏板,正欲離去之際,為中信公司員工張進國發現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纜線90公斤(已發還)及鐵剪1
把。
二、案經中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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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育賓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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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紹盟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之事│
│ │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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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進國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電纜線之│
│ │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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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查扣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 │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 │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單1份、照片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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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鐵剪1把。 │被告持扣案之鐵剪竊取電纜線│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