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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承霖

      王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霖及被告王仕銓為兄弟關係,王承霖於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仕銓,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中安大橋口往中和方向,因行車糾紛與梁士堅彼此發生爭執,被告2 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梁士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承霖、王仕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梁士堅於10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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