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3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其母檢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96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70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9 月1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9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91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