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承南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豐祥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家樺佯稱欲挑選黃金項鍊,而趁蔡家樺轉身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鍊1 條(重約11.10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8,500 元。下稱該黃金項鍊),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16時許,其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寶成珠寶銀樓」(下稱金寶成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鄭玉琴兜售該黃金項鍊,雙方合意以3 萬2,83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4,170 元)互易。嗣陳承南於同日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黃金項鍊1 條,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鄭玉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共17張、中華民國103 年度金寶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情被告之處境而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係因生病住院積欠他人債務,為償還該筆債務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很可憐,作筆錄時知道她的家裡情況不好,到我們店裡時精神也不是很好,我不想追究,她已經跟我們和解了,我也同意讓她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頓、心神失序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更加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條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