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9月2日20時44分許,在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民分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A+1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時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OVELY慾望城市香水」1瓶(下 稱香水,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所 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離開。嗣經「A+1 百貨」樓管人員陳佳旻發現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水1瓶(已發還陳佳 旻),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暨查獲照片2張 ,扣案之上開香水1瓶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竊取之事實,非無悔悟之意,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平和方式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受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即表示曾向告訴人致歉,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係因照顧住院之父親始未能遵期到庭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深具悔意,態度並非消極逃避;再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由本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