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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吳祥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謙與王○元均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景盛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吳祥謙因工資問題找王○元理論,進而引發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元,致其受有臉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祥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證人黃○中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他字卷第2、8-9、25、28-2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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