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明(冒名李家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李家振;男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李俊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另「主文」欄內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李家振」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李俊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明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建國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竟冒用「李家振」之名義應訊(含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致檢察官誤以「李家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據以判決,分別有前開警、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實際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偵查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留存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名為「李俊明」(72年10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男子前已留存於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是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李俊明」,而非「李家振」乙節,業據被害人李家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李家振、李俊明十指紋卡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李俊明」本人,而非「李家振」本人,要係因「李俊明」冒用「李家振」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李俊明」本人無誤。則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4625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更正該案被告姓名為「李俊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