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王雅琪,於2 樓3 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蕭文卿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9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進行性交易之王雅琪與蕭文卿,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琪、蕭文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3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王雅琪與男客蕭文卿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姑不論男客與女服務生是否已為性交行為,均無礙於被告已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前因在同店經查獲圖利容留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圖一己私利,一再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容留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經營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鑰匙1 支、計時器1 台、潤滑液1 瓶及已拆封保險套包裝1 枚,俱為王雅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王雅琪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