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朱世璋
- 被告王文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正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而無償債之意願與能力,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巫月梅借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張作為擔保,取信於巫月梅,致巫月梅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王文正如附表編號所示1、2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23萬元部分,因巫月梅無足夠資金出借,乃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巫月梅與王文正聯繫,王文正均避不見面,巫月梅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巫月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至16、31至32、79至82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4、35至55頁、85頁背面、91頁背面),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致被告未取得詐騙款項,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已陷入支付不能,竟以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充作正常支票使用,先後用以詐得現金多達14萬元,迄今僅賠償2 萬元,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 │ 發票日 │ │ │ │ │ 支票號碼 ├──────┤ 借款日期 │ │ │ │ │ 付款人 │ │ 罪刑 │ │ ├─────┼──────┼──────┤ │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借款金額 │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XG0000000 │102年9月20日│102年7月19日│王文正犯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山富實業 │合作金庫商業│ │月,如易科罰金,│ │ │有限公司 │銀行西屯分行│ 8萬5000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7萬5000元│ │ │ ├─┼─────┼──────┼──────┼────────┤ │2 │XG0000000 │102年9月19日│102年7月25日│王文正犯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山富實業 │合作金庫商業│ │月,如易科罰金,│ │ │有限公司 │銀行西屯分行│ 5萬5000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30萬元 │ │ │ ├─┼─────┼──────┼──────┼────────┤ │3 │GZ0000000 │102年9月15日│102年8月18日│王文正犯詐欺取財│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永兆工程有│新光銀行 │ 未交付款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 │ │限公司 │江子翠分行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3萬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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