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寬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寬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寬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或6日晚上7、8時許(聲請書意旨誤載為102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峰里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市○○區○○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林寬華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寬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226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友人賴松青購得,然賴松青係於102年11月9日與被告同時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無從提供其與賴松青聯絡及販賣毒品所用電話,無從查察販毒事證,是賴松青並非因被告之指述因而破獲,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