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范雅涵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咖啡色長皮夾1 只(內含范雅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護理士執照、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竟徒手竊取後離去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范雅涵所有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隨身攜帶,其餘之物則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旁某處。
(二)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前,見王冠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咖啡色皮包1 只(內含王冠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各1 張、現金2,400 元、紅包袋現金6,666 元、證照3 張,除現金2,400 元外,其餘之物則均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旁某處。),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王冠傑發現遭竊,自行向「大都會網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耐特網咖」內,發現蘇育冬與行竊者影像特徵吻合,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蘇育冬同意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進行查證,並在蘇育冬身上扣得王冠傑所有之現金2,400 元(已發還王冠傑),並扣得范雅涵所有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已發還范雅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雅涵、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3 年8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101 年度簡字第5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