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鐘點紀錄班叁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芳馨養生館」(芳馨推拿)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鄺桂芳,在該店內2 樓2 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蘇裕翔按摩並以手撫摸蘇裕翔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而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收費方式則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款由鄺桂芳取得其中1,100 元,餘款400 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往前址店內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鐘點紀錄班3 張、遙控器1 個及鄺桂芳所有之潤滑油1 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乃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在店內1 樓大廳看電視,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鄺桂芳有為男客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那是小姐私下行為,我不會去過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於102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證人蘇裕翔前往按摩時,係由證人鄺桂芳在店內2 樓2 號房間內為證人蘇裕翔服務,嗣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往上開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在2 樓2 號房間內查獲證人鄺桂芳及蘇裕翔,並扣得鐘點紀錄班3 張、遙控器1 個、潤滑油1 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鄺桂芳於警詢及證人蘇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復有鐘點紀錄班3 張、遙控器1 個、潤滑油1 瓶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鄺桂芳於前揭時地為證人蘇裕翔按摩之過程中,有撫摸證人蘇裕翔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蘇裕翔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鄺桂芳帶我到房間後,先幫我按摩,後來她有撫摸到我的生殖器,然後跟我說半套1 次加價500 元等語,則衡諸證人蘇裕翔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令己難堪或不實之消費內容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蘇裕翔之證詞應屬可信。雖證人鄺桂芳於警詢中證稱:店家不知道我有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我自己想要多賺一點才偷做的云云,惟質之證人蘇裕翔於偵查中證述:鄺桂芳沒有告訴我她是偷偷做的等語明確;另審之被告既身為該養生館負責人,與所僱用之女服務生就服務收費按前揭比例朋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該養生館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則被告對於在其店內工作之女服務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意,要難諉為不知;又證人鄺桂芳既受僱於上開養生館,則茍非出於被告事先之同意或授權,證人鄺桂芳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私下提供前揭猥褻內容之性交易服務?況上開養生館房間內裝設有警示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平時我負責在警察進來時按遙控器,按了房間內的警示燈會亮,目的是怕警察進來,因為也怕小姐在樓上亂作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在案,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於上開養生館係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應無須大費周章裝設警示燈或於員警前往臨檢時按遙控器提醒房間內女服務生之理。又若被告平時已確保女服務生不會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自無庸於員警前往臨檢時,始特意以警示燈通知房間內之女服務生及男客不得從事性交易,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鄺桂芳會於上開養生館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始有以警示燈通知房間內之人逃避警方查緝之必要。從而,被告應有容留證人鄺桂芳為猥褻行為以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且有意透過此服務內容吸引消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證人鄺桂芳與證人蘇裕翔從事半套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女服務生與男客之尚未為性交易行為,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鐘點紀錄班3 張、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證人鄺桂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鄺桂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