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韻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韻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韻婷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凌晨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美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嗣其步出店外時,為該店職員蕭煌進發現,並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蕭煌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和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4、29至3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產品名稱 │ 單 價 │ 數量 │ │ │ │(新臺幣)│ │ ├─┼─────────────┼─────┼───┤ │1 │清爽淨肌超薄潔翼夜用 │99元 │ 1 │ ├─┼─────────────┼─────┼───┤ │2 │蘇菲清爽淨肌日用超薄 │99元 │ 1 │ ├─┼─────────────┼─────┼───┤ │3 │零觸感衛生棉 │50元 │ 1 │ ├─┼─────────────┼─────┼───┤ │4 │彈力貼身極薄0.1C │99元 │ 1 │ ├─┼─────────────┼─────┼───┤ │5 │女用免洗褲(M) │79元 │ 1 │ ├─┼─────────────┼─────┼───┤ │6 │繽紛低腰免洗褲(M) │69元 │ 1 │ ├─┼─────────────┼─────┼───┤ │7 │女用免洗褲(L) │79元 │ 1 │ ├─┼─────────────┼─────┼───┤ │8 │德恩奈漱口水 │90元 │ 1 │ ├─┼─────────────┼─────┼───┤ │9 │深層淨白洗卸慕斯 │129元 │ 1 │ ├─┼─────────────┼─────┼───┤ │10│深層卸妝油 │249元 │ 1 │ ├─┼─────────────┼─────┼───┤ │11│指甲彩-類似愛情 │199元 │ 1 │ ├─┼─────────────┼─────┼───┤ │12│葡萄柚籽抗菌噴霧乾洗 │120元 │ 1 │ ├─┼─────────────┼─────┼───┤ │13│潤澤護唇膏SPF30 │139元 │ 1 │ ├─┼─────────────┼─────┼───┤ │14│貝印修眉刀 │58元 │ 1 │ ├─┼─────────────┼─────┼───┤ │15│平面活性碳口罩 │22元 │ 1 │ ├─┼─────────────┼─────┼───┤ │16│成人用平面醫用口罩 │30元 │ 1 │ ├─┴─────────────┴─────┴───┤ │共計:161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