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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葉逸如

  • 被告
    吳和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7時 許,在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量販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AIR WAYS超涼超值包口香糖3包、美祿雙倍牛奶袋1包、好時可可粉160z 1包、美無骨牛小排2塊、冷凍美嫩肩無骨牛排3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2元),吳和惠並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黑色購物 袋內,僅結帳手推車上之商品後,即欲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為賣場員工蔡旗風察覺,即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蔡旗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旗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發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共2,402元),並已返 還被害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知曉任意取走他人物品所造成之後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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