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張谷瑛
- 當事人謝淑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珠 許淑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易陵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許淑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陵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銘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淑珠、林易陵、陳冠銘、楊韻真以及張瑋倫均在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旗勝公司大發廠)任職,緣謝淑珠與楊韻真為同性伴侶,且懷疑張瑋倫與楊韻真間亦關係曖昧,欲當面質問、談判。遂邀約友人許淑琳、同事林易陵、陳冠銘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班時(約翌日0時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集合,由許淑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易陵,跟隨 陳冠銘所騎乘、搭載謝淑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共同沿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尋找張瑋倫。謝淑珠於101年11月2日0時20分許在會結路85號前發現騎乘 機車之張瑋倫,與許淑琳、林易陵、陳冠銘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騎乘B機車接近張瑋倫,由乘坐於後座之謝淑珠伸手拉張瑋倫外套迫其停車,恫以:「妳好好配合就不會對妳怎樣」,繼由許淑琳駕駛A車趨前停在張瑋倫後方,由謝淑珠要求張瑋倫將手機交出以供檢視,並喝令其上車,張瑋倫見對方人多勢眾,因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停駛機車、交出手機,以及彎身進入A車,再由陳冠銘將張瑋倫停在道路上之機車牽至路旁,並取走機車鑰匙、交付予隨張瑋倫後方上車之謝淑珠。陳冠銘因見攔截張瑋倫之任務達成,隨即騎乘B機車返家。嗣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繼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淑琳駕駛A車離開現場,趨車往林園方向,途中由謝淑珠徒手毆擊張瑋倫腹部,命其解除手機密碼鎖以檢視通訊軟體內對話,待許淑琳駕駛A車抵達聯成化學公司(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防波堤時,適逢楊韻真傳送訊息至 張瑋倫之上揭手機,謝淑珠檢視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後,倍感惱怒而以徒手搧張瑋倫臉頰兩巴掌,表示:「看妳是要剪頭髮還是脫衣服,兩條路給妳選;(我看)剪頭髮太便宜你了,妳給我脫衣服;如果妳不脫,我幫妳脫」等語,同時作勢褪去衣物施以強暴、脅迫,致張瑋倫心生畏懼,因而自行脫去衣物至裸露全身,嗣謝淑珠強行掰開張瑋倫之雙腿,由林易陵、許淑琳一同持手機攝影;待張瑋倫穿回衣物後,謝淑珠復恫以:「妳應該知道什麼叫通聯紀錄,如果讓我知道妳還有跟她(楊韻真)聯絡,我就把這些東西散佈出去」等語,並令張瑋倫操作手機傳送指定內容之訊息予楊韻真,共同以上揭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之強暴、脅迫,使張瑋倫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謝淑珠隨後將張瑋倫載回其機車停放處(即會結路85號)並歸還其機車鑰匙、手機,嗣張瑋倫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陳冠銘就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陳冠銘(下稱被告四人)就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37-38、66 反面、69頁),而被告四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經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5-24、51-55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倫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合致(見警卷第13-15頁 ,偵卷第15-2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4張、蒐證相片8張、張瑋倫與楊韻真通話錄音譯文1份、手機通訊軟體紀錄之擷取畫面3張、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44-50頁 ,偵卷第31-45、60頁)可稽,堪認被告四人之上揭自白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只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經查,謝淑珠向友人許淑琳、同事林易陵、陳冠銘表示其同居伴侶似與他人有曖昧關係,陳冠銘為謝淑珠鄰座作業之同事,下班之際聽聞謝淑珠欲處理感情糾紛後,同意騎乘B機車載謝淑珠在會結路尋人,會合後隨即出發,事前並未共同謀議以剝奪張瑋倫行動自由之方式進行對質、談判,於會結路上成功攔截到張瑋倫後,陳冠銘即騎乘B機車返家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暨證人謝淑珠於警詢及審判中、林易陵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55頁,訴卷第66頁),則陳冠銘就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嗣共同剝奪張瑋倫行動自由之後階段行為,應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此外,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共同令張瑋倫行停駛機車、交付手機、進入A車、將手機密碼解鎖、脫衣配合拍攝裸照、傳送指定訊息等無義務之事,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謝淑珠、許淑琳、林易陵三人就上開犯行全部,被告陳冠銘就令張瑋倫停車、交出手機及進入A車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淑珠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糾集友人欲找告訴人理論,復於證實後,企圖以對告訴人施暴之方式挽回其與同居伴侶間之感情,而被告許淑琳、林易陵、陳冠銘均出於為友人討公道而協助為上揭犯行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以上揭方式施加暴力及脅迫,以及上揭犯罪過程係由被告謝淑珠主導、被告許淑琳及林易陵配合從事,被告陳冠銘僅於前端攔截告訴人部分之犯罪參與態樣與支配程度,告訴人歷經此事件後心理受創、情緒驚懼之被害人受侵害程度,被告四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由被告謝淑珠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林易陵支付100000元、陳冠銘支付25000元,及 被告許淑琳支付100000元,且被告謝淑珠、林易陵、陳冠銘已清償全部,被告許淑琳就10000元部分提前給付予告訴人 (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卷第40、43、65-66頁,簡卷第20頁)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林易陵、陳冠銘行為時年齡俱輕(分別為20、21歲),見同部門友人遭感情背叛、精神痛苦,思慮未周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參與動機,俱非無可諒;兼衡及被告謝淑珠前有違反護照條例、被告許淑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醉態駕駛,被告林易陵、陳冠銘俱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謝淑珠、林易陵、陳冠銘俱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被告許淑琳高中畢業、車禍受傷後行動略有障礙、現失業並懷孕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淑琳、林易陵、陳冠銘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易陵、陳冠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淑珠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94年8月15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謝淑珠、林易陵、陳冠銘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堪信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謝淑珠、 林易陵、陳冠銘俱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淑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處於緩刑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淑 琳本件犯行即未能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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