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林憲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莊蕧羽」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昭前為千禧金融集團業務員,因邀約莊蕧羽投資海外存款事宜,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先後取得莊蕧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O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嗣林憲昭在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擔任黃金董事,明知莊蕧羽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憲昭以其名義加入美商優莎納公司成為會員,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為賺取直銷下線獎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103 年1 月初,應予補充),在未經莊蕧羽同意或授權之下,在美商優莎納公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莊蕧羽」署押1 枚,並檢具莊蕧羽上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持以向美商優莎納公司行使之,偽以莊蕧羽申請入會之事實,使美商優莎納公司陷於錯誤並因而同意莊蕧羽入會,而足生損害於莊蕧羽及美商優莎納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憲昭以莊蕧羽會員名義訂購貨品,美商優莎納公司於計算積分後,遂於103 年2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3 元之獎金至莊蕧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經莊蕧羽整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蕧羽、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婷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商優莎納公司103 年5 月15日優營字第0515號函及後附之高雄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莊蕧羽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影印本各1 紙、莊蕧羽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1 紙、美商優莎納公司103 年5 月30日優營字第0530號函各1 份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林憲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本件被告以邀約告訴人投資海外存款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按即該條所稱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至告訴人雖另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惟僅係存摺封面,並無內頁交易明細,無法由此知悉告訴人個人之財務情況,自非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查被告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美商優莎納公司申辦會員資格,被告之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亦超出告訴人原提供其個人資料係為投資海外存款,而非加入會員之授權範圍,被告之行為自已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甚明。(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乃申請人親自提出,向美商優莎納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成為會員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之「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查被告在「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莊蕧羽」之署名1 枚,表示「莊蕧羽」為會員申請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與前揭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在「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莊蕧羽」署押1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美商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莊蕧羽之身分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加入會員,而領取獎金之行為,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從文義解釋,行為人須意圖營利而犯第41條第1 項之罪始足成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時,增列第41條第2 項規定,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刑罰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能遏阻盜賣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此有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足資參照,是以,從該條文義及立法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上而獲利,方能以本罪論擬。查本件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即美商優莎納公司所核發之獎金),係以告訴人名義加入會員後,消費購買該公司商品,且計算消費金額之積分達到發給獎金標準後始核發,此有上開優營字第0530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頁),換言之,被告之獲利並非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本身而來,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率爾持偽造「莊蕧羽」簽名之獨立直銷申請表及協議書,向美商優莎納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使美商優莎納公司所管理之會員資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莊蕧羽」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在「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美商優莎納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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