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 ○0 號住處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9日9 時18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被告潘國寅販賣毒品案件,認鍾勝凱涉嫌購買毒品,經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632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67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7月3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9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096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訊時指證另案潘國寅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