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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1號

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介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嗣後並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資通作業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區隊服替代役。」應更正為:「嗣後並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作業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區隊服替代役。」之記載;另第6 行:「後李介號因傳拘未到」應更正為:「後李介豪因傳拘未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介豪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茲審酌服兵役或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如於服役期間確有正當事由,本不乏請假程序可循,而被告卻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服役單位管理制度之破壞;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重鬱症等,亦經其提出大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李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豪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服一般替代役,為替代役役
    男,嗣後並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資通作業大隊
    第三中隊第四區隊服替代役。詎李介豪竟於103年7月17日18
    時起至7月24日1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亦未與上開單位聯
    繫,累計逾7日,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送
    偵辦。後李介號因傳拘未到,遭本署通緝,至103年11月7日
    9時許,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緝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介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3年7月28日岸人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役籍基本資料、役籍表、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替代役役男
    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資通作業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區隊7月份替代役役男出勤時數
    統計表及103年7月休假實施計畫表、點名及查鋪紀錄簿等在
    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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