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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靖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即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執行案件,下稱A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13罪(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83號執行案件,下稱B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案件所示2罪與B案件所示13罪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26日桃檢秀子105執更839字第1139012198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以其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表示就該2案件不要聲請定執行刑,以有違禁反言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有該調查表附卷足憑(見113年度聲字第488號卷第17頁)。檢察官據此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原裁定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即C案件附表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839號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是受刑人既於明知填載後「不得更改、撤回」,仍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嗣後復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亦造成刑罰執行不公平之結果,且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不符。

㈢受刑人雖稱其係因尚有案件未能確定,為圖得以就全部案件均享定執行刑恤刑之寬典,避免嗣後確定之案件有無法定刑之情事,故於前揭時點勾選「不要定刑」云云,惟按定應執行刑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絕無受刑人所稱之因先行勾選合併定刑即有致事後無法再為定刑之情。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不許受刑人任意更改其原先之決定。綜上,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105年7月29日勾選「就上開之罪聲請定刑一節,我不要聲請定刑」,表明不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以及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為由,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一節,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往往尚有後案未決時,就收到檢察官的定刑調查表,表格中又只有要定刑、不要定刑二格式,再加上備註欄註明,如勾選不要定刑,以後不得定刑等語,而無第三項(如暫不定刑…等),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多智識能力不足,且勾選定刑的個案資訊也不足,更未考量受刑人在監獄中沒有說不的權力,只能在法院送達文書上簽名收受,沒有先閱讀的權力,要等受教人員統一閱讀,登記事由後,才發給當事人收執,受刑人發覺定刑範圍錯誤,向法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會出具原受刑人勾選的調查表來證明檢察官沒有錯,而遭到法院「聲明異議駁回」的諭知,故請撤銷原裁定並令檢察官重新辦理定其應執行一事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5年7月29日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有該調查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聲字第488號卷第17頁)。故檢察官據此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三,C案件),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執更字第839號予以執行,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3罪之B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83號予以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法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B案件(附表二)及C案件(附表三)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案件(附表一)、及B案件(附表二)、C案件(附表三)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否准將A案件與B案件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惟查:

1.A案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為8月、6月,B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包括7年10月(3罪)、3年8月(2罪)、1年、10月(2罪)、8月、1年6月、4月、3月、8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刑26年,其應執行刑有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C案件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刑為4月、6月(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將B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與A案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再加計接續執行C案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執行刑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7年6月(8月+6月+26年+4月=27年6月),較之B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執行刑(26年),加計A案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執行刑(8月),C案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執行刑(8月),其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7年4月(26年+8月+8月=27年4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顯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A案件與B案件分別定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2.又C案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2月2日,發生在B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8、13所示之罪之前,故C案件附表三之罪與B案件附表二之罪,不得定刑。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拆組搭配,並無不合。

3.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案附表一所示案件經受刑人表示不請求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C案件附表三所示之案件均為易科罰金案件、B案件附表二所示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所為不請求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則檢察官以B案件附表二、C案件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4.綜上所述,B案件、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何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堪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前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搭配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㈢又觀之抗告人所犯如A案件、B案件、C案件所載各罪,本院為B案件、C案件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本院為之,方屬適法。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而予實質上之審查,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疏未細察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予實體裁定,即有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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