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靖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4 月(3 罪),其中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至⑨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於103 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 日21時40分許前之某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證人黃玉瑾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靖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卷第64頁),上開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
被 告 黃靖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5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黃靖城於10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日21時4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黃靖城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靖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
1034716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