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鑑驗零點零貳零公克用罄,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總毛重為肆拾參點貳伍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參拾伍點肆柒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公克,鑑驗零點零貳零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總毛重為肆拾參點貳伍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參拾伍點肆柒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助少調執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3 月19日出所,後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 號13樓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8 月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0.7 公克,鑑驗0.0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共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共43.2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47 公克,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