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靖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城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至7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18年10月+8年6月=27年4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45年1月)、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