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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靖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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