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靖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經查,受刑人黃靖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業已易科罰金,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受刑人另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表明不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據此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