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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抗告人
侯義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抗告人,下同)侯義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等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然其中附表編號1、2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在之前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定執行刑裁定(下稱前案)附表中其他十一罪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該案中最先確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至6號(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六罪)及編號7 (同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共七罪,其確定日期均係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經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前科資料表及該裁定可參。另本件附表編號3、4、5 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二年一月五日、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在前案上開七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既已與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與其餘附表編號3、4、5 部分,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二罪再與編號3、4、5 等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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