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 抗告人
- 黃靖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9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靖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3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其中多罪係屬施用毒品之輕罪,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對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免評價過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參照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4年9 月以下,原裁定誤載為45年1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若再加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4 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共1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至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漫指原裁定不當,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