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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32號1 樓「鉅錡有限公司」(下稱鉅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負責鉅錡公司營運及開立發票等業務(上開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國順,嗣於98年6 月18日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夫),其為商業登記法上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鉅錡公司經營菸酒販售業務,因其客戶中有檳榔攤、雜貨店等,於交易時未開立發票,致鉅錡公司之帳上庫存過高,陳信夫為降低鉅錡公司之帳上庫存,即另於97年間以張賢雄名義成立「巨奕有限公司(下稱巨奕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陳信夫明知鉅錡公司與巨奕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97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以鉅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42張,並交付予巨奕公司(開立年月、發票金額、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沖銷鉅錡公司之帳上庫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夫於偵查(見偵卷第227 、235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國順、張賢雄(見偵卷第206 頁及反面)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鉅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巨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鉅錡公司與巨奕公司間97年度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鉅錡有限公司案卷、巨奕有限公司案卷各1 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惟公司法第8 條及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鉅錡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鉅錡公司於97年6 月至8 月間就開立發票之事務既由被告負責,則其除擔任鉅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尚負責經辦會計工作,自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無訛。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鉅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理會計業務,本應依循正軌解決公司帳上庫存過高之問題,詎不思及此即率爾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鉅錡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日昌盛有限公司(下稱日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財慶)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鉅錡公司、日昌盛公司均經營菸酒販售業務,因其客戶中有檳榔攤、雜貨店等,於交易時未開立發票,致鉅錡公司、日昌盛公司之帳上庫存過高。被告為降低上開2 公司之帳上庫存,即利用前已設立、由林晉璋(原名林祐村)為名義負責人,而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匠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匠興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於97年間遷址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明知鉅錡公司與匠興公司、日盛昌公司與匠興公司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以鉅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162 張(開立年月、發票金額、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付予匠興公司,於97年3 月間至97年6 月間,以日昌盛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446 張(開立年月、發票金額、發票號碼詳如附三所示),並交付予匠興公司,分別用以沖銷鉅錡公司及日昌盛公司之帳上庫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分別以鉅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162 張,並交付予匠興公司;以日盛昌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446 張,並交付予匠興公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晉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鉅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日昌盛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匠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鉅錡公司與匠興公司間9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日盛昌公司與匠興公司間9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茲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辯稱:我不是匠興公司之負責人,匠興公司是我的下游廠商,我所代表的鉅錡公司和日昌盛公司,該2 公司與匠興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我們菸酒這行是以現金交易,我跟公賣局都是用現金付款,所以我跟我的下游廠商也都用現金,故無法提出交易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查,證人林彥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匠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有跟被告做過買賣,這些買賣都是確實的,但我不記得被告是代表鉅錡公司或日昌盛公司;我們菸酒的這個行業幾乎都是必須用現金交易,所以只有出貨單,沒有任何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則依據證人林彥青之證述,被告辯稱其並非匠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意旨認鉅錡公司、日昌盛公司與匠興公司間之交易均為不實,係以被告同為上開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論據,惟被告既非匠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函復:本處於96年、97年間與鉅錡有限公司、日昌盛有限公司為交易時,均係以現金交易,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4 年7 月8 日臺菸九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及證人林彥青所稱,就菸酒買賣之業務以現金交易為常態乙節,堪以採信。是鉅錡公司與日昌盛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菸酒交易時,均以現金為之,則其等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亦有以現金為交易之可能,況本案之統一發票之期間距今已逾7 年,除貨款給付之證明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真實交易之憑證,亦非顯不合理,是實難以被告無法提出真實交易之證明,即率認鉅錡公司與匠興公司、日昌盛公司與匠興公司間均為虛偽交易。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國稅局審查四科科員李素秋,到庭證稱:國稅局認為鉅錡公司與匠興公司、日昌盛公司與匠興公司間的交易模式有問題係依據經驗推論,且本案公文上所示鉅錡公司就97年、98年度補稅移罰的部分並不是已經確認上述這些憑證是假的,而是經過協商之後的結果;本案不是國稅局告發的,只是分析異常的狀況之後移給市調處偵辦,所以沒有進一步查核實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故不能單憑檢察官所檢附之上開證據,遽予推論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信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科之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97年6月 │ZU 00000000 │ 441,000  │ 15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8,500  │ 29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23,026  │
 ├──┼────┼──────┼─────┼──┼────┼──────┼─────┼──┼────┼──────┼─────┤
 │2   │97年7月 │AU 00000000 │ 553,186  │ 16 │97年8月 │AU 3^880365 │ 529,200  │ 30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79,175  │
 ├──┼────┼──────┼─────┼──┼────┼──────┼─────┼──┼────┼──────┼─────┤
 │3   │97年7月 │AU 00000000 │ 553,232  │ 17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7,600  │ 31 │97年8月 │AU 00000000 │ 456,484  │
 ├──┼────┼──────┼─────┼──┼────┼──────┼─────┼──┼────┼──────┼─────┤
 │4   │97年7月 │AU 00000000 │ 522,780  │ 18 │97年8月 │AU 00000000 │ 632,000  │ 32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80,100  │
 ├──┼────┼──────┼─────┼──┼────┼──────┼─────┼──┼────┼──────┼─────┤
 │5   │97年7月 │AU 00000000 │ 550,668  │ 19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69,856  │ 33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9,200  │
 ├──┼────┼──────┼─────┼──┼────┼──────┼─────┼──┼────┼──────┼─────┤
 │6   │97年7月 │AU 00000000 │ 148,943  │ 20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29,200  │ 34 │97年8月 │AU 0000000  │ 632,00   │
 ├──┼────┼──────┼─────┼──┼────┼──────┼─────┼──┼────┼──────┼─────┤
 │7   │97年7月 │AU 00000000 │ 393,955  │ 21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9,200  │ 35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89,076  │
 ├──┼────┼──────┼─────┼──┼────┼──────┼─────┼──┼────┼──────┼─────┤
 │8   │97年8月 │AU 00000000 │ 239,711  │ 22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9,784  │ 36 │97年8月 │AU 00000000 │ 47,400   │
 ├──┼────┼──────┼─────┼──┼────┼──────┼─────┼──┼────┼──────┼─────┤
 │9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53,000  │ 23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39,200  │ 37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73,540  │
 ├──┼────┼──────┼─────┼──┼────┼──────┼─────┼──┼────┼──────┼─────┤
 │10  │97年8月 │AU 00000000 │ 210,586  │ 24 │97年8月 │AU 00000000 │ 681,216  │ 38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94,131  │
 ├──┼────┼──────┼─────┼──┼────┼──────┼─────┼──┼────┼──────┼─────┤
 │11  │97年8月 │AU 00000000 │ 103,324  │ 25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21,280  │ 39 │97年8月 │AU 00000000 │ 261,012  │
 ├──┼────┼──────┼─────┼──┼────┼──────┼─────┼──┼────┼──────┼─────┤
 │12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56,805  │ 26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95,128  │ 40 │97年8月 │AU 00000000 │ 213,081  │
 ├──┼────┼──────┼─────┼──┼────┼──────┼─────┼──┼────┼──────┼─────┤
 │13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53,000  │ 27 │97年8月 │AU 00000000 │ 443,064  │ 41 │97年8月 │AU 00000000 │ 168,580  │
 ├──┼────┼──────┼─────┼──┼────┼──────┼─────┼──┼────┼──────┼─────┤
 │14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12,000  │ 28 │97年8月 │AU 00000000 │ 576,000  │ 42 │97年8月 │AU 00000000 │ 145,205  │
 └──┴────┴──────┴─────┴──┴────┴──────┴─────┴──┴────┴──────┴─────┘
附表二 :詳附件一。
附表三:詳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