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華為「宏祐土木包工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稱宏祐工業)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包之「鳳山區永和街拓寬工程」工地主任,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間,該工程已進行路基開挖、級配底層舖築之階段,在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層舖築之前,永和街施工路段與路邊水溝蓋間尚有10公分之高低落差,詎陳麗華本應注意在等待舖築瀝青混凝土期間,仍應於施工區兩側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及在施工區域之前端重要路口,於明顯處設置告示牌面,以利用路者知悉因應,依客觀上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先將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將施工區起點即永和街與龍成路口之告示牌移至路邊用路人難以注意之位置,嗣於102 年12月24日9 時30分許,蔡慧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施工區起點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右轉進入永和街,並沿永和街北往南行至永和街34號前欲左轉時,因路面有10公分高低落差,致蔡慧秋之機車滑倒,蔡慧秋因而摔倒受有左手第四指骨折、伸肌腱斷裂、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送之「鳳山區永和街拓寬工程」交通計畫維持計畫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麗華係「宏祐工業」於「鳳山區永和街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現場指揮、監督等工作業務,屬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因其後鋪築瀝青混凝土之需要,即未注意工地現場之交通安全維護,於尚未鋪築前之空檔,預先將紐澤西護欄拆除及未在於施工地點妥適位置放置告示牌,致告訴人蔡慧秋未能注意該處施工情況騎乘機車跌倒受有前開傷勢;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