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昌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負擔支付予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新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挺凱委託其代為轉交予豫蒙金屬工程行之工程款支票2 紙,枉顧被害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告訴人所受侵害非輕;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新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挺凱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新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挺凱達成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 ├───────┬──────────────────────────┤ │應履行之負擔 │ 履行之方式 │ ├───────┼──────────────────────────┤ │給付告訴人新程│1.其中150,000元於民國103年5 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 │發營造有限公司│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 │ │720,000 元,其│2.餘款470,000元自民國10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 │中100,000 元部│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2│ │分,已於103年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0元(除最│ │月12日調解當日│ 末期為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完畢。 │ 詳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號被 告 李昌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程發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將所承攬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豫蒙金屬工程行,雙方簽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萬317元,並依工程進行之階段付款:(一)訂約支付30%;(二)材料進場支付30%;(三)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四)驗收合格支付10%。李昌炯則為介紹豫蒙金屬工程行向新程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新程發公司亦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昌炯為工地負責人。依前開合約,新程發公司須先於訂約時支付承攬總價30%即72萬3095元之訂約款予豫蒙金屬工程行,為此,新程發公司即由法定代理人熊挺凱開立金額為32萬3095元、開票日為100年8月25日、支票號碼PA0000000,以及金額為40萬元、開票日為100年9月14日、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 ),因李昌炯主動向新程發公司表示願代為轉交予豫蒙金屬工程行,熊挺凱遂於100年8月25日前1個禮拜某日,在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新程發公司辦公室,將系爭2支票交付李 昌炯委其轉交,詎李昌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2支票交予豫蒙金屬工程行,反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於 取得系爭支票後近1個月某日,在高雄市自強路某友人公司 內,將系爭2支票交予友人貼現使用。嗣因新程發公司於100年9月間寄交第二期工程款支票予豫蒙金屬工程行,豫蒙金 屬工程行表示尚未收到第一期工程款時,新程發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程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新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挺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民事判決書及卷宗等影本在卷為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