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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修科技大學
代表人
龔瑞璋
選任辯護人
劉啓輝律師
被告
馬文烽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被告
代表人
劉堂生
被告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杰
被告
中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偉展
被告
陳清華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正修科技大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堂鉅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又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中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馬文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堂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烽係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本案研究中心)之業務組組長,負責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業務;劉堂生則係堂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7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下稱堂鉅公司)之負責人及獨資商號暹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張隆廷,後於100 年7 月7 日變更為潘凱鵬),2 人為舊識。另陳清華係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及中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之從業人員,而黃志傑係力山公司實驗室主任,負責就力山公司是否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提出建議之職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於100 年11月4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1 年度安平港整體規劃案環境監測計畫(第十四期)」採購案件(下稱安平港標案),正修科大有參標之意願,然馬文烽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能順利開標,除正修科大自行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其所經營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與劉堂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堂生自行製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之標封、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並刻意未檢附押標金、檢測機構許可證而參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正修科大、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經審標結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因未繳納押標金及未檢附檢測機構許可證而資格不符,正修科大則為唯一合格標且標價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為最低,嗣經3 次比減價格後,因正修科大願以底價承作,安平港標案乃決標予正修科大。

㈡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0 年11月16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屏東工務段轄區營運階段環境監測服務工作(101 )」採購案件(下稱屏東工務段標案),正修科大有參標之意願,然馬文烽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能順利開標,除正修科大自行投標外,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劉堂生以其所經營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劉堂生自行製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之標封、印模單等相關投標文件,並刻意未檢附押標金而參標;馬文烽同時亦商請黃志傑以無投標意願之力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由黃志傑負責居間轉達馬文烽上開請託之意予力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華,陳清華得知且應允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力山公司業務助理江旻靜準備投標相關文件,並以未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設置許可證之方式參標,共同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正修科大、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力山公司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經審標結果,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因未繳納押標金、力山公司因未檢附檢測機構許可證而資格不符,正修科大則為唯一合格標且標價232 萬元為最低,嗣經3 次比減價格後,因正修科大願以底價承作,屏東工務段標案乃決標予正修科大。

㈢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0 年10月7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枋山靶場對空實彈射擊噪音及爆震監測」此採購案件(下稱枋山標案),力山公司有參標之意願,然陳清華為能順利開標並使力山公司得標,除力山公司自行投標外,明知中央顧問公司當時未具備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資格,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江旻靜以中央顧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準備投標相關文件,並僅檢附押標金單據、納稅證明等投標文件,且未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而參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正修科大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中央顧問公司仍可開標不至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經審標結果,汎美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及正修科大各因未檢附計畫清單、檢測機構許可證或未繳納押標金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力山公司則為唯一合格標且標價91萬元為最低,嗣經3 次比減價格後,因力山公司願以底價承作,枋山標案乃決標予力山公司。

㈣嗣劉堂生在前述㈠、㈡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各該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陳清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馬文烽、黃志傑、江旻靜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為上開被告3 人辯護,惟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本院以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詢據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固不否認因恐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之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因而致電被告劉堂生、黃志傑,拜託被告劉堂生以其所經營廠商名義及被告黃志傑、陳清華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一同參與投標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一節;另訊據被告劉堂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坦認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均無投標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之意思,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自行製作暹金企業社或被告堂鉅公司於投標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所須之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以未檢附押標金或檢測機構許可證之方式,遭各該機關經辦標案人員判定為不合格標等情;被告陳清華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於100 年間仍為被告力山公司及中央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控管財務一情;被告黃志傑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則供認有將被告馬文烽致電請託被告力山公司參與屏東工務段標案之投標一事轉知被告陳清華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馬文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平常就會打電話給同業,告知他們有相關標案可以投標,其中也包含劉堂生,而就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只是單純邀請他投標,跟他說有一些工作的機會,至於有無跟他說為了避免流標而請他投標等細節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而會打電話給黃志傑,也只是因為力山公司有屏東工務段之承作資格,才告知他有這個機會去投標云云。被告馬文烽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馬文烽僅是口頭通知被告劉堂生、黃志傑有上開2 標案,至於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是否分別以被告堂鉅公司或力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乃其等出於個人意願所為,非因與被告馬文烽有何協議始為之,其中被告劉堂生自承是為了還被告馬文烽人情才投標,事實上並無陪標的意思,否則至少形式上要檢附押標金或相關證明文件,由此可知被告馬文烽之行為僅係單純邀標,與陪標或圍標不同,更無施用詐術行為;況「借牌圍標」係指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本身欠缺資格而借用他人之牌照投標,才會造成實際承作人與得標者不同之不正確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要達3 家合格廠商的標準才可以開標,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都未達3 家合格廠商標準,依法應宣告廢標,然經辦標案人員於判斷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力山公司為不合格廠商後,仍基於行政裁量予以開標及決標,實與被告馬文烽邀標之行為無關,更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劉堂生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我平常跟馬文烽就有一些業務上的電話連絡,且多少會接觸一些跟本業不同的採購案,會以堂鉅公司或暹金企業社之名義參與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本意是要測試看看如何投標及了解投標狀況云云。

㈢被告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馬文烽邀約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等人參與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均係被告馬文烽個人行為,被告正修科大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而本案研究中心真正負責人張簡國平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馬文烽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難令被告正修科大連坐受罰,否則被告正修科大將來投標權益將嚴重受影響。又如被告馬文烽與劉堂生有共同陪標之合意,被告劉堂生應備妥相關資料以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合格廠商之標準,所以被告馬文烽的行為只是單純邀標,而非陪標或圍標。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55條規定,開標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經辦標案人員仍應於判斷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為合格廠商後,始決定是否開標,故縱使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及力山公司有參與投標,因均不具合格廠商之資格,本應宣告廢標,如經辦標案人員仍予以開標、決標,乃經辦標案人員之失職行為,此開標結果即與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等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所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等語。

㈣被告陳清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辯以:枋山標案部分因力山公司一直都有承作,所以本次也依慣例投標,至於中央顧問公司未何沒檢附檢測機構許可證還去投標我不清楚,我沒指示江旻靜以中央顧問公司名義投標;另就屏東工務段標案部分,我沒有決定力山公司去投標,公司也沒有人跟我報告過馬文烽要求力山公司陪標,且黃志傑、江旻靜就上述2 標案均可自行決定力山公司是否投標云云。嗣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供稱:金額比較小的標案,黃志傑可以自行決定力山公司是否投標,只有領押標金才需要我蓋公司私章,有時候為了時效也是事後補蓋,而力山公司投標上述2 標案當時我不知情,但因力山公司都有承作上述2 標案之真意,所以我都有準備押標金;至於中央顧問公司投標枋山標案部分,我沒看到準備押標金的文件,應該是江旻靜作業疏失才會一併以中央顧問公司名義去投標云云。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力山公司有實際承作枋山標案之真意,至於中央顧問公司部分係被告黃志傑擅自指示其妻江旻靜製作標單,並未經被告陳清華同意,且如標案金額不高,可由被告黃志傑自行決定是否投標;另屏東工務段標案部分係被告黃志傑與被告馬文烽私下聯絡後自行決定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陳清華係事後要動用押標金時才知悉此標案,考量後也覺得可以承作,故被告力山公司有真實承作之意,並無陪標之犯意,而未檢附檢測機構許可證應係作業疏失;再者,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正修科大均係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就上述2 標案不會有「得標者」與「實際施作者」不同之情形,當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㈤被告黃志傑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與馬文烽平時常以電話聯絡委外案件事宜,我不記得他是否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們以力山公司名義陪標,也不記得是否有將陪標事宜轉知陳清華,當時我就屏東工務段標案是不建議力山公司投標,因為該標案之前是由正修科大承作,而力山公司在臺中,可獲得利潤很低,且我在建議不投標以後就沒有關心後續發展云云。

㈥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於調查局時坦認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研究中心主任張簡國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研究中心技士許榮哲於調查局時、證人即暹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潘凱鵬於調查局時、證人即力山公司業務助理江旻靜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100 年間中央顧問公司名義負責人許家茂於調查局及證人陳志杰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平港標案決標紀錄、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勞務採購價格標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3 月4 日高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工務段標案所有相關文件、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3 年3 月17日空防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枋山標案所有相關文件等各1 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審查登記表3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陳清華、黃志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供稱:安平港標案自92年起就由本案研究中心承作且績效不錯,由於該標案的區域除陸域外,尚包含海域的監測,事實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另屏東工務段標案也是延續性的採購案,南部地區只有本案研究中心有執行此標案所需的監測儀器,所以即使其他廠商得標,也要找我們配合,故其他廠商就上開2 標案之投標意願不高,我為了使上開2 標案順利開標,分別拜託劉堂生、黃志傑配合陪標等語;另其於偵查中亦供陳:就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我有打電話請劉堂生幫忙出標等語在案。另被告劉堂生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馬文烽有打電話告訴我關於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標案之訊息,並要求我將投標金額盡量寫高一點,用意就是希望我幫忙出標以免流標,而因為馬文烽曾幫我引薦工作、無償借我房子住,我為了還他人情才以堂鉅公司及暹金企業社名義投標上開2 標案,我沒有去研究各該標案之規定,只是把投標價格寫高一點,且均未檢附押標金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馬文烽就分別請求被告劉堂生、黃志傑投標上開2 標案之原因及目的供述甚詳,而被告劉堂生亦能合理交代其未檢附押標金之原因及用意,則若非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實,一般人實無杜撰此一完整而無瑕疵之理由以陷己於罪之可能。況被告馬文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清華、黃志傑,但與他們不熟識等語在案,則被告馬文烽乃負責處理本案研究中心關於政府採購案件的業務,理應力求被告正修科大得以順利得標,其若非確悉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將不會以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或力山公司名義與被告正修科大搶標,怎會廣泛告知被告劉堂生及不熟識之被告黃志傑相關標案資訊而徒增競爭對手?是被告馬文烽前揭所為迥異於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辯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參諸被告劉堂生果若有意承作上開2 標案,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亦不應均未檢附押標金,是被告劉堂生辯稱亦有投標上開2 標案之本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再者,被告黃志傑於102 年6 月18日在調查局原供陳:印象中馬文烽並未找我洽談力山公司配合出標屏東工務段標案之事宜等語,嗣於102 年7 月9 日在調查局則改稱:之前我記憶有誤,馬文烽確實有聯絡我,請我以力山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屏東工務段標案,我當時有將馬文烽的意思轉達給陳清華或陳志杰,陳清華有告訴我力山公司可以配合正修科大投標等語;又證人即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亦具結證稱:屏東工務段標案因為預算不好,力山公司以前也沒有執行過,所以我有建議不要去投標,後來因為馬文烽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正修科大執行這個案子很久了,他們想繼續做,希望力山公司幫忙出標,而我有將馬文烽的意思轉告陳清華,因為沒有陳清華的決定力山公司無法出標,陳清華聽了以後說他會考慮,再決定是否出標等語在卷,則若被告馬文烽確未曾致電被告黃志傑並請託被告黃志傑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屏東工務段標案,被告黃志傑何須於第2 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反改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甚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轉換為證人後,仍得明確指出被告馬文烽請託之內容大意及必須將被告馬文烽上開請託轉知被告陳清華之原因,則被告黃志傑第2 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合於情理之陳述,應非子虛。本院再審之證人黃志傑與被告馬文烽既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馬文烽及陷己於罪之理。至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知悉被告馬文烽之辯詞後,始於本院調查程序改稱不記憶被告馬文烽是否曾致電請求被告力山公司陪標一事,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馬文烽、陳清華及其己身之辯詞,實難令本院憑信。

⑶又被告陳清華於100 年間為被告力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之控管一節,業經被告陳清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旻靜於偵查中及證人許家茂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陳清華於屏東工務段標案之投標期間,仍為被告力山公司負責掌管財務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陳清華雖以被告黃志傑接受被告馬文烽請託後,擅自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其於須動用押標金時始知悉被告力山公司有投標,且因有實際承作屏東工務段標案之意才準備押標金等詞置辯,惟被告陳清華就檢察官及本院訊及何謂被告黃志傑得自行決定以被告力山公司參與投標之標案範圍時,除於本院調查程序提出以空泛之投標金額高低為標準外,始終無法給予明確定義,且被告陳清華既為被告力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時亦負責控管財務,則就可能影響公司健全經營及信譽之政府採購標案,本應由其作為最終決策者始合於常情,而無任由僅為實驗室主任之被告黃志傑及業務助理江旻靜決定之理,是以被告黃志傑或證人江旻靜究竟有無擅自決定被告力山公司投標之權限,實屬有疑。再參諸證人陳志杰於調查局證稱:基本上力山公司是否投標政府採購標案,我會尊重黃志傑的意見;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則上案發當時力山公司業務部門不至於不經過我或陳清華的同意參與投標,當初黃志傑有提過屏東工務段標案是正修科大的標案,所以我是批示不投標,後來為何會投標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另觀之卷附被告力山公司內部投標文件,可知在被告黃志傑及證人陳志杰經手階段,被告力山公司仍決議不參與屏東工務段之投標,則若屏東工務段標案實屬被告黃志傑可自行決定是否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之範圍,被告黃志傑理應無向上呈報之必要,其又何須在內部投標文件上註明為被告正修科大之標案後,仍向當時被告力山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陳志杰呈報此標案?是被告黃志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其無決定被告力山公司是否投標之權力,僅有告知權等詞,應屬可信。又原則上尊重被告黃志傑建議之證人陳志杰,既已批示放棄此標案,被告陳清華卻於此標案打破以往原則而決定投標並準備押標金,則若其真有以被告力山公司承作屏東工務段標案之真意,理應係特別重視此標案,又怎未督促準備標案之業務人員備標,而仍發生被告力山公司漏未檢附檢測許可證此重大缺失?此益徵被告陳清華實際上已因被告黃志傑之轉述得知被告馬文烽之請託,始以未檢附重要證明文件的方式參與投標。末參諸上開卷附屏東工務段標案所有相關文件中關於被告力山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審標、開標、決標紀錄表,足見被告力山公司乃於100 年11月17日郵寄投標文件時,即已一併檢附押標金支票,並無所謂押標金後補之情形,是被告陳清華上開所辯,亦與實情不符,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⑷另被告馬文烽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是否參與投標有其自主性,被告馬文烽所為僅係單純邀標行為等詞為被告馬文烽辯護,然查: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若非基於被告馬文烽之請託,亦不會分別以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 標案,已如上述,是被告馬文烽打電話邀請被告劉堂生投標及請託被告黃志傑轉達被告陳清華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在綜合被告劉堂生、陳清華最終決定為投標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下(諸如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及力山公司分別未檢附押標金或重要證明文件即參與投標),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實乃被告劉堂生及陳清華分別決定以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及力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 標案之原因,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馬文烽所為自與單純提供標案資訊之邀標行為有異。又被告正修科大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馬文烽所為不在被告正修科大授權範圍內,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馬文烽為本案研究中心之業務組組長,上開2 標案資訊乃由證人許榮哲上網搜得後,先由被告馬文烽估算投標金額,再與證人張簡國平進行討論,並由證人張簡國平作最後是否投標之裁決一情,業據被告馬文烽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許榮哲於調查局、證人張簡國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再參諸證人張簡國平於偵查中證稱:馬文烽是本案研究中心之業務組組長,負責業務及投標的工作,且事實上本案研究中心下有5 個組長,組長都很資深可以獨立處理,他們投標的事情我不會參與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馬文烽的職務範圍確實包含執行上開2 標案之投標相關工作。另審之證人張簡國平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為:證人張簡國平僅係兼任本案研究中心主任,該中心轄下設有5 組分別從事有機、無機之檢驗、運動禁藥及濫用藥物檢驗等業務,因業務繁雜均授權各承辦人自行安排,而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張簡國平與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及陳清華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益徵證人張簡國平因實際上非參與前述犯行之行為人,且其本案研究中心主任之職位僅屬兼職而非立於犯罪核心地位,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單憑證人張簡國平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馬文烽之行為與被告正修科大毫無關聯,是即使證人張簡國平為前階段決定是否投標的決策者,亦不影響被告馬文烽於後階段實際投標時所為行為之違法性。況衡之被告正修科大乃一財團法人,本質上即須雇用自然人執行業務,並由受雇人分層負責各階段業務,原不至於授權受雇人為違法行為,然於賦予各該受雇人執行相關業務權限時,理應負起選任及監督受雇人之責,要難於事後以受雇人所為純屬其個人違法行為為由圖免刑責,此亦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條文中乃規定「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而非規定須經廠商授權而執行業務始予以處罰之文義相符,是上開2 標案投標之相關事宜既由被告馬文烽主導及處理,則其於投標時請求被告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陪標之行為,自屬於執行業務行為無疑。綜上所述,前揭被告馬文烽、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辯護之詞,容有未洽。

⑸末綜觀上情,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與被告劉堂生、黃志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僅互核一致,亦與暹金企業社、被告堂鉅公司欠缺重要證明文件仍投標上開2 標案,以及被告力山公司投標屏東工務段標案並無後補押標金之情形且欠缺重要證明文件仍參標等實情相符,本院審之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對於己身行為的違法意識較低,致其等在調查員或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符實情,反觀於本院審理時歷時已久,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在充分考量利弊得失後始於本院調查程序為保守之供述,亦合於人之常情,是以被告馬文烽於調查局與被告劉堂生、黃志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前揭所辯俱難令本院憑信,業如前述。從而,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乃事證明確,被告正修科大、馬文烽、堂鉅公司、劉堂生、力山公司、黃志傑、陳清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清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清華於100 年間為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之控管一節,業經被告陳清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旻靜於偵查中及證人許家茂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陳清華於枋山標案之投標期間,仍為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負責掌管財務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以認定。另度以被告陳清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黃志傑在中央顧問公司沒有職位等語在案;被告黃志傑亦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我沒有在中央顧問公司任職,關於中央顧問公司投標枋山標案之狀況不瞭解等語在案,足見被告黃志傑對於被告中央顧問公司之業務參與程度不高。反觀被告陳清華既為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亦負責控管財務,其就可能影響公司健全經營及信譽之政府採購標案,本應由其作為最終決策者始合於常情。況被告中央顧問公司乃於99年2 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直至枋山標案投標期間(即100 年10月間)僅成立1 年有餘,衡情於案發當時尚缺乏投標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則若無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清華之授權或指示,僅身為被告力山公司之實驗室主任即被告黃志傑及被告力山公司之業務助理江旻靜,又何以有權涉足其等受雇公司以外之業務?是以被告黃志傑或證人江旻靜究竟有無擅自決定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投標之權限,甚有疑義。

⑵又證人江旻靜於調查局中證稱:力山公司與中央顧問公司投標枋山標案的資料都是我填寫的,是老闆陳清華請我準備中央顧問公司的投標資料,因當時中央顧問公司沒有檢測機構許可證,所以我有跟公司反應過投標文件不齊全,但陳清華還是要我將中央顧問公司的文件拿去投標等語;另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關於力山公司部分,陳清華有指示我依照之前的模式去處理(按即參與枋山標案之投標),而中央顧問公司部分,則是陳清華透過黃志傑或陳志杰告訴我去備標的,當時因為中央顧問公司資料不齊全,我有向公司反應,但公司最後決定資料不齊全還是直接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江旻靜事實上乃服從被告陳清華命令行事。而被告陳清華於調查局中曾自承:決定中央顧問公司去投標枋山標案的人應該是我等語在案,則若其完全未涉足被告中央顧問公司之事務,又何須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酌以證人江旻靜之職位乃業務助理,本非居於主管地位,當係依上級主管命令行事,而當時實際負責人既係被告陳清華,則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投標枋山標案之最終決策者應係被告陳清華無疑,故證人江旻靜前揭證述實較符常理且明確可信。

⑶末參諸上開卷附枋山標案所有相關文件中關於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繳回(領回)紀錄表,足見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均於100 年10月7 日郵寄投標文件時,即已一併檢附押標金,並無所謂押標金後補或未準備押標金之情形,是被告陳清華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酌。是以綜觀上情,被告陳清華前揭所辯俱屬無據,而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辯護之詞,亦有未洽,堪認被告陳清華於投標當時應已知悉被告中央顧問公司不具備承作資格,仍指示證人江旻靜以被告中央顧問公司名義參與枋山標案之投標,核其目的應係藉由虛增廠商家數之方式,俾利被告力山公司已有承作經驗之枋山標案得以順利開標。

⑷從而,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陳清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正修科大、馬文烽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請求詰問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待證事實為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另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江旻靜,欲證明非被告陳清華而係被告黃志傑指示證人江旻靜以被告中央顧問公司名義投標,以及請求傳訊證人黃志傑、馬文烽,欲證明被告陳清華未指示被告黃志傑應被告馬文烽之要求以被告力山公司名義陪標屏東工務段標案,且如投標日期緊迫,被告黃志傑可直接要求會計出押標金直接投標等語。惟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就被告劉堂生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所述,業已給予被告馬文烽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且上開待證事實過於廣泛而未經具體指明,實難審認是否有仍有詰問被告馬文烽、劉堂生之必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業已傳訊證人江旻靜及被告黃志傑、馬文烽,並訊及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欲詢問事項,而就其等對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及陳清華不利之證述或供述,給予被告陳清華及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況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觀之,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查被告馬文烽、劉堂生為使安平港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正修科大之得標機會,及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為使屏東工務段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正修科大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暹金企業社及被告堂鉅公司、力山公司於各該標案實際上無參與投標及承作意願之重要事項;另被告陳清華為使枋山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力山公司之得標機會,亦隱匿被告中央顧問公司實際上無參與投標及承作意願之重要事項,在客觀上已分別塑造出暹金企業社、被告正修科大、被告堂鉅公司、被告力山公司彼此間及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彼此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而使各該經辦標案人員誤認本案3 標案「形式上」分別有被告正修科大、被告堂鉅公司、暹金企業社、被告力山公司或被告中央顧問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予開標,此當與經辦標案人員明知合格廠商未達3 家以上仍裁量予以開標而未陷於錯誤不同,至各該廠商實質上是否為合格標,已屬各該廠商可否得標之問題,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以經辦標案人員於開標前即已發現有不合格標之情況為不予開標決定之前提,而非謂經辦標案人員於開標之前即須進行實質之審標行為,當亦無以此為由合理化己身犯罪行為之理。雖其中枋山標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卷附該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所載,尚分別有汎美公司、被告正修科大參與投標,即使扣除被告中央顧問公司仍可開標,然參諸上開說明,此乃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縱使被告正修科大、力山公司有實際承作之能力,且本案3 標案在投標時,是否分別由被告正修科大或力山公司得標尚未可知,亦不因此合法化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前階段所為已營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可能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被告馬文烽、正修科大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力山公司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關於本案適用法律之辯護意見,亦非的論。

㈡核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陳清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尚有其他合格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再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馬文烽、劉堂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若無被告黃志傑居間轉達之行為,被告陳清華亦無法得知被告馬文烽之請託,且被告黃志傑透過此行為,亦得穩固其於被告力山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位及其執行被告力山公司採購業務之人脈,是被告黃志傑所為已屬正犯之行為分擔且分別與被告馬文烽、陳清華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雖被告馬文烽與被告陳清華、被告劉堂生與被告黃志傑及被告陳清華彼此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犯意聯絡係個別存在於被告馬文烽與劉堂生之間、被告馬文烽與黃志傑之間,以及被告黃志傑與陳清華之間,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所犯上開2 次既遂妨害投標罪間及被告陳清華所犯上開1 次既遂、1次未遂之妨害投標罪間,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馬文烽為被告正修科大之受雇人、被告劉堂生為被告堂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志傑為被告力山公司之受雇人,以及被告陳清華為被告力山公司及中央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被告力山公司及中央顧問公司之從業人員,俱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正修科大、堂鉅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而被告力山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被告力山公司、中央顧問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清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堂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始由調查局著手調查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 月28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劉堂生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投標安平港標案及屏東工務段之本意是為了解投標現況等詞,縱其辯解不可採,但此係被告劉堂生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仍可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在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另酌以被告馬文烽、陳清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劉堂生被動配合投標及被告黃志傑居中聯絡之犯罪情節較輕,暨兼衡本案3 標案之採購金額及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陳清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陳清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正修科大、堂鉅公司、力山公司及中央顧問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受雇人即被告馬文烽與黃志傑、代表人即被告劉堂生、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清華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參酌可能因被告馬文烽、劉堂生、黃志傑、陳清華前述犯行獲得主要利益者分別為被告正修科大及力山公司一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正修科大、堂鉅公司及力山公司各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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