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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林易成經營之「黑大海水果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蕉5 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高坤瑞察覺,隨即上前逮獲余清輝,並報警處理而查扣上開香蕉5 根(其中1 根已為被告食用,其餘發還高坤瑞),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高坤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相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銀元3000元至有期徒刑9 月不等之刑,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代理人高坤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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