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瑩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瑩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瑩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旭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1月間,以每部機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向黃文忠經營之「文忠車業行」長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供己轉租他人使用,以賺取差價。詎蘇瑩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5日旭旺公司結束營業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指明侵占時點,應予補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由某地下錢莊業者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部機車取走以抵償其債務,並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部機車交付予他人使用,附表編號6 所示之機車則未返還告訴人,而予侵占入己。案經黃文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瑩甄固坦認向告訴人黃文忠承租前揭6 部機車,且迄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因為要不到錢,就堅持牽走937-BJY 、927-JWK 、061-KEE 號3 部機車,J3F-183 、799-BKM 號2 部機車我交給表妹使用,995-JWK 號機車我沒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揭6 部機車,其中3 部機車遭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將另2 部機車交付他人使用,另1部機車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忠、告訴代理人陳明坤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6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6426號、95年度臺上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前揭6 部機車,則前揭6 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均屬告訴人,被告卻於地下錢莊業者向其催討債務時,任由該業者取走前揭3 部機車以抵償其債務,並將另2 部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而另1 部機車迄未返還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擅自處分前揭6 部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已實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揭6 部機車侵占入己,而作為抵償自己欠款或交付他人使用,抑或未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機車種類 │ ├──┼────┼──────┤ │ 1 │937-BJY │普通重型機車│ ├──┼────┼──────┤ │ 2 │927-JWK │同上 │ ├──┼────┼──────┤ │ 3 │061-KEE │同上 │ ├──┼────┼──────┤ │ 4 │J3F-183 │同上 │ ├──┼────┼──────┤ │ 5 │799-BKM │同上 │ ├──┼────┼──────┤ │ 6 │955-JWK │同上 │ └──┴────┴──────┘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