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黃裕堯
- 當事人陳思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達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2年度訴字第9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達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達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 月7 日止間,受年籍不詳自稱「姜揮亞」之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邀,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3 「東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仍於上開擔任「東英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與「東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揮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英公司」於94年11月某日至95年8 月某日間,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順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仍由「姜揮亞」以「東英公司」之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1,084,361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由附表一所示公司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91,071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 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另取得附表二所示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718,257元(此部分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藉以製造東英公司營業假象,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處,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並有證人即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奕塘、證人即國際花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憲麟、證人即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羅玉櫻、證人即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秋華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83至84頁、第99頁、第133至134頁) ,且有①東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宗第一卷〈下稱財一卷〉第56至6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9年6 月18日製作東英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東英公司93年至95年之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財一卷第3 至55頁)、②證人林奕塘之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8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為:「東英公司與該轄內公司宏富公司之交易,因宏富公司未提示帳簿彭憑證及無法供出實際銷售人,已按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裁罰。」之情(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財二卷第431頁)、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營業人「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台北財經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11-12月及95 年1-4 月與東英公司交易資料1份(見財一卷第254至280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5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 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見財二卷第470頁、第609頁、財一卷第225 頁),上開函文意旨略為:「昱順國際有限公司」、「國際花奇實業有限公司」、「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④此外,東英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取得蘇菲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蘇菲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然該蘇菲亞公司係案外人饒玉麟於93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間成立之販售統一發票集團所販售牟利之不實發票來源公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財一卷第157至213 頁),足見東英公司與蘇菲亞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而係以不詳方法取得蘇菲亞司開立之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無訛。亦證被告之東英公司取得蘇菲亞公司不實發票係為製造東英公司營業假象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處;基上以觀,足認被告陳思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公司經營需有一定資本始能成立、運作,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諸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律等責任,衡以東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揮亞」之人若確係正當設立並經營東英公司,自無須委請被告擔任東英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依社會經驗與一般常識,被告自應認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認識;惟被告竟與「姜揮亞」共同遂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目的,以嗣後可自「姜揮亞」獲取金錢利益,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其後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容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揮亞」連續以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而與「姜揮亞」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而有論處之必要。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思達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思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為參)。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如附表一遍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茲就被告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茲就此部分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本件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陳思達本件所犯,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⒍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 ⒎被告於前述之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連續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每2 月同一稅期之數稅期營業稅之用,係連續犯(詳後述),被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中部分虛開統一發票之日期係於95年6 月間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之後,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 年7月1日後,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編號7 所示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意,接續多次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95年7、8月)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5張,而幫助附表一編號7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是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接續一罪。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為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思達為「東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東英公司」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基於與「姜揮亞」上開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5 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於95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數稅期,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多數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每2 月同一稅期之數稅期營業稅,其為數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其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以一行為觸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犯行,則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編號7 所示營業人盛景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意,接續多次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95年7、8月)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編號7 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應論以接續一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 ㈢另被告與「姜揮亞」之人間,就前開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如上述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時地密接,且均侵害同種法益,應係基於包括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云云。惟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前開多次偽造會計憑證犯行,除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應認係接續犯外,各期次之行使申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並非密接,而各應分別於刑法修正前論以連續犯、刑法修正後論以數罪亦如前述。起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各罪,具有時空上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㈠被告陳思達受「姜揮亞」之人所託擔任「東英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之共同任由該公司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491,071 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兼衡以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此部分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上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行為當時(即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係在上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修正後所為,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遭緝獲之時間則為100年12月6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協尋) 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4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其宣告刑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 項但書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達明知東英公司於渠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與阮綜合醫院交易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虛偽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MU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4日、3月23日、5月3日,金額各為314,286元、314,286元、389,048元之統一發票計3張,幫助阮綜合醫院逃漏該營業稅計50,880元(計算式:15, 714元+ 15,714元+19,452元=50,8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東英公司與阮綜合醫院無交易之事實,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3 張交付阮綜合醫院而幫助其逃漏營業稅捐,無非以上開統一發票3 張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據,訊之被告辯稱不知東英公司與阮綜合醫院有無交易詳情等語,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負責人阮仲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對阮綜合醫院與東英公司有無交易一事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惟觀諸證人即阮綜合醫院當時電工室主任馮悅昌於98年12月24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記錄,業已證述阮綜合醫院確實有請東英公司進貨做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並付款收受上述統一發票3 張,該系統主要功能可降低天然瓦斯用量,供病人使用節省醫院成本等語(見財二卷第502至503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與東英公司之熱泵加熱系統工程合約書(簽署日期95年2月9日)、工程報價單及熱泵流程圖1 份、阮綜合醫院給付東英公司之分類帳明細及發票號碼KU00000000、KU00000000、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阮綜合醫院開立之支票號碼DAA0000000、DAA0000000、DAA0000000 、發票日期95年3月30日、6月10日、8月20日、面額各為330,000元、330,000元、408,500 元(均含營業稅)計3張(見財二卷第510至518 頁),業查有詳細交易契約及給付交易貨款證明在卷可佐;此外,上開阮綜合醫院開立支票分由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1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15號函附客戶資料、95年間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3張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月9日合金一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各類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第26至38-3頁、財二卷第519至522頁),益見阮綜合醫院確於上開時間有支付上開支票貨款無訛,核與證人馮悅昌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又觀諸東英公司於94年11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時尚未停止營業,且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等項目,與上述阮綜合醫院熱泵熱水系統工程亦有相關,此有東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 份附卷可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上開東英公司與阮綜合醫院之施做熱泵熱水系統工程及收受阮綜合醫院給付貨款之事實係屬虛妄不實。準此,依前開說明,阮綜合醫院係實際支付貨款而取得東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該營業稅期提出申報,即無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日盛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製造東英公司營業假象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處部分,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查東英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固屬實情,然東英公司既無實際進貨,其虛報進項稅額之目的,當係在藉此方式使其帳冊上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從課徵營業稅,東英公司自亦無逃漏此項稅捐之可能;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此部分逃漏稅額為何,經函覆:「就東英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定,應補徵稅額為0元」等情,此有該局100年12月1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記載僅係陳述被告有藉此製造營業假象之情,本件並無起訴被告及東英公司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及東英公司涉嫌逃漏上開稅捐之犯罪。又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認係指「有同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本件被告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得於判決理由另就部分之起訴事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為相同之求刑,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東英公司開立之銷項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下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虛開發票資料來源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發票對象營業│張數│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幫助逃漏營業│卷證證據│備註 │ │ │人 │ │ │ │ │稅額 │頁碼 │ │ ├──┼──────┼──┼────┼─────┼──────┼──────┼────┼──────┤ │ 1 │昱順國際有限│2張 │95年2 月│KU00000000│454,500 元 │22,725元 │財一卷 │被告與「姜揮│ │ │公司 │ ├────┼─────┼──────┼──────┤P53 │亞」共同連續│ │ │ │ │95年2 月│KU00000000│470,757 元 │23,538元 │ │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 │ │ 2 │國際花奇實業│9張 │95年5 月│MU00000000│221,000 元 │11,050元 │財一卷 │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 ├────┼─────┼──────┼──────┤P53 │憑證罪、稅捐│ │ │ │ │95年5 月│MU00000000│183,000 元 │9,150 元 │ │稽徵法第43條│ │ │ │ ├────┼─────┼──────┼──────┤ │第項幫助逃漏│ │ │ │ │95年6 月│MU00000000│210,000 元 │10,500元 │ │稅捐罪,從一│ │ │ │ ├────┼─────┼──────┼──────┤ │重論以連續犯│ │ │ │ │95年6 月│MU00000000│190,000 元 │9,500 元 │ │商業會計法第│ │ │ │ ├────┼─────┼──────┼──────┤ │71條第1 款填│ │ │ │ │95年6 月│MU00000000│200,000 元 │10,000元 │ │製不實會計憑│ │ │ │ ├────┼─────┼──────┼──────┤ │證罪。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300,000 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180,000 元 │9,000 元 │ │ │ │ │ │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420,000 元 │21,000元 │ │ │ │ │ │ ├────┼─────┼──────┼──────┤ │ │ │ │ │ │95年6 月│MU00000000│420,000 元 │21,000元 │ │ │ ├──┼──────┼──┼────┼─────┼──────┼──────┼────┤ │ │ 3 │宏富科技股份│1張 │95年2 月│KU00000000│1,747,500 元│87,375元 │財一卷 │ │ │ │有限公司 │ │ │ │ │ │P53 │ │ ├──┼──────┼──┼────┼─────┼──────┼──────┼────┤ │ │ 4 │冠輪國際科技│2張 │95年3 月│LU00000000│1,900,000 元│95,000元 │財一卷 │ │ │ │有限公司 │ ├────┼─────┼──────┼──────┤P54 │ │ │ │ │ │95年5 月│MU00000000│1,050,000 元│52,500元 │ │ │ ├──┼──────┼──┼────┼─────┼──────┼──────┼────┤ │ │ 5 │威仲實業股份│2張 │95年3 月│LU00000000│10,762,950元│無(因威仲實│財一卷 │ │ │ │有限公司 │ ├────┼─────┼──────┤業股份有限公│P54 │ │ │ │ │ │95年4 月│LU00000000│500,000 元 │司係虛設行號│ │ │ │ │ │ │ │ │ │,無營業事實│ │ │ │ │ │ │ │ │ │,不生幫助逃│ │ │ │ │ │ │ │ │ │漏營業稅情事│ │ │ │ │ │ │ │ │ │) │ │ │ ├──┼──────┼──┼────┼─────┼──────┼──────┼────┤ │ │ 6 │中鈞科技股份│3張 │95年2 月│KU00000000│476,295 元 │23,815元 │財一卷 │ │ │ │有限公司 │ ├────┼─────┼──────┼──────┤P54 │ │ │ │ │ │95年2 月│KU00000000│457,359 元 │22,868元 │ │ │ │ │ │ ├────┼─────┼──────┼──────┤ │ │ │ │ │ │95年2 月│KU00000000│457,500 元 │22,875元 │ │ │ ├──┼──────┼──┼────┼─────┼──────┼──────┼────┼──────┤ │ 7 │盛景實業有限│5張 │95年7 月│NU00000000│13,500元 │675 元 │財一卷 │被告與「姜揮│ │ │公司 │ ├────┼─────┼──────┼──────┤P54 │亞」共同犯商│ │ │ │ │95年7 月│NU00000000│120,000 元 │6,000元 │ │業會計法第71│ │ │ │ ├────┼─────┼──────┼──────┤ │條第1 款填製│ │ │ │ │95年7 月│NU00000000│130,000 元 │6,500 元 │ │不實會計憑證│ │ │ │ ├────┼─────┼──────┼──────┤ │罪、稅捐稽徵│ │ │ │ │95年7 月│NU00000000│130,000 元 │6,500 元 │ │法第43條第項│ │ │ │ ├────┼─────┼──────┼──────┤ │幫助逃漏稅捐│ │ │ │ │95年8月 │NU00000000│90,000元 │4,500 元 │ │罪,從一重論│ │ │ │ │ │ │ │ │ │以商業會計法│ │ │ │ │ │ │ │ │ │第71條第1款 │ │ │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 │憑證罪。(同│ │ │ │ │ │ │ │ │ │一營業稅期論│ │ │ │ │ │ │ │ │ │以接續一罪)│ ├──┼──────┼──┼────┼─────┼──────┼──────┼────┼──────┤ │合計│ │24張│ │ │21,084,361元│491,071 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東英公司取得進項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未生逃漏稅捐結果)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金額(單位│稅額(單位新臺│ │ │ │ │新臺幣元) │幣元) │ ├──┼──────────┼────┼───────┼───────┤ │1 │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94.11 │538,300元 │26,915元 │ │ │司(原名為台北財經資├────┼───────┼───────┤ │ │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4.11 │513,000元 │25,65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日盛昌興├────┼───────┼───────┤ │ │業股份有限公司) │94.12 │669,500元 │33,475元 │ │ │ ├────┼───────┼───────┤ │ │ │94.12 │480,500元 │24,025元 │ │ │ ├────┼───────┼───────┤ │ │ │94.12 │628,900元 │31,445元 │ │ │ ├────┼───────┼───────┤ │ │ │94.12 │674,000元 │33,700元 │ │ │ ├────┼───────┼───────┤ │ │ │94.12 │882,000元 │44,100元 │ │ │ ├────┼───────┼───────┤ │ │ │95.1 │505,284元 │25,264元 │ │ │ ├────┼───────┼───────┤ │ │ │95.1 │450,000元 │22,500元 │ │ │ ├────┼───────┼───────┤ │ │ │95.1 │471,000元 │23,550元 │ │ │ ├────┼───────┼───────┤ │ │ │95.1 │427,804元 │21,390元 │ │ │ ├────┼───────┼───────┤ │ │ │95.1 │479,000元 │23,950元 │ │ │ ├────┼───────┼───────┤ │ │ │95.1 │405,000元 │20,250元 │ │ │ ├────┼───────┼───────┤ │ │ │95.1 │450,000元 │22,500元 │ │ │ ├────┼───────┼───────┤ │ │ │95.1 │462,000元 │23,100元 │ │ │ ├────┼───────┼───────┤ │ │ │95.1 │471,750元 │23,588元 │ │ │ ├────┼───────┼───────┤ │ │ │95.3 │10,250,440元 │512522元 │ │ │ ├────┼───────┼───────┤ │ │ │95.3 │92,400元 │4,620元 │ │ │ ├────┼───────┼───────┤ │ │ │95.3 │127,500元 │6,375元 │ │ │ ├────┼───────┼───────┤ │ │ │95.3 │127,500元 │6,375元 │ │ │ ├────┼───────┼───────┤ │ │ │95.3 │262,500元 │13,125元 │ ├──┼──────────┼────┼───────┼───────┤ │2 │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5 │188,500元 │9,425元 │ │ │ ├────┼───────┼───────┤ │ │ │95.5 │183,000元 │9,150元 │ │ │ ├────┼───────┼───────┤ │ │ │95.6 │184,000元 │9,200元 │ │ │ ├────┼───────┼───────┤ │ │ │95.6 │188,500元 │9,425元 │ │ │ ├────┼───────┼───────┤ │ │ │95.6 │190,000元 │9,500元 │ │ │ ├────┼───────┼───────┤ │ │ │95.6 │165,000元 │8,250元 │ ├──┼──────────┼────┼───────┼───────┤ │3 │蘇菲亞有限公司 │95.3 │492,900元 │24,645元 │ │ │ ├────┼───────┼───────┤ │ │ │95.3 │483,750元 │24,188元 │ │ │ ├────┼───────┼───────┤ │ │ │95.4 │780,950元 │39,048元 │ │ │ ├────┼───────┼───────┤ │ │ │95.4 │447,600元 │22,380元 │ │ │ ├────┼───────┼───────┤ │ │ │95.5 │38,000元 │1,900元 │ │ │ ├────┼───────┼───────┤ │ │ │95.5 │38,000元 │1,900元 │ │ │ ├────┼───────┼───────┤ │ │ │95.5 │58,500元 │2,925元 │ │ │ ├────┼───────┼───────┤ │ │ │95.5 │97,500元 │4,875元 │ │ │ ├────┼───────┼───────┤ │ │ │95.6 │37,000元 │1,850元 │ │ │ ├────┼───────┼───────┤ │ │ │95.6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95.6 │58,500元 │2,925元 │ │ │ ├────┼───────┼───────┤ │ │ │95.6 │39,000元 │1,950元 │ │ │ ├────┼───────┼───────┤ │ │ │95.6 │336,000元 │16,800元 │ ├──┼──────────┼────┼───────┼───────┤ │4 │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95.4 │30,000元 │1,500元 │ │ │ ├────┼───────┼───────┤ │ │ │95.7 │63,000元 │3,150元 │ │ │ ├────┼───────┼───────┤ │ │ │95.7 │54,000元 │2,700元 │ │ │ ├────┼───────┼───────┤ │ │ │95.7 │63,000元 │3,150元 │ │ │ ├────┼───────┼───────┤ │ │ │95.8 │67,500元 │3,375元 │ │ │ ├────┼───────┼───────┤ │ │ │95.8 │96,000元 │4,800元 │ │ │ ├────┼───────┼───────┤ │ │ │95.8 │55,000元 │2,750元 │ │ │ ├────┼───────┼───────┤ │ │ │95.8 │69,000元 │3,450元 │ │ │ ├────┼───────┼───────┤ │ │ │95.8 │56,000元 │2,800元 │ ├──┼──────────┼────┼───────┼───────┤ │5 │中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5 │530,000元 │26,500元 │ │ │ ├────┼───────┼───────┤ │ │ │95.5 │456,000元 │22,800元 │ ├──┼──────────┼────┼───────┼───────┤ │6 │文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5.2 │145,143元 │7,257元 │ │ │ ├────┼───────┼───────┤ │ │ │95.3 │145,143元 │7,257元 │ │ │ ├────┼───────┼───────┤ │ │ │95.4 │15,250元 │763元 │ │ │ ├────┼───────┼───────┤ │ │ │95.4 │145,143元 │7,257元 │ │ │ ├────┼───────┼───────┤ │ │ │95.5 │53,000元 │2,650元 │ ├──┼──────────┼────┼───────┼───────┤ │ │合計 │ │25,718,257元 │1,285,914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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